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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固就合會之法律關係新增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加以規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並規定前揭新增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另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新增之合會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合會。查本件互助會之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其成立之時點均在上開新增合會規定施行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新增之合會規定。

(二)被上訴人甲○○確為系爭合會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1、按「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六七號、同年第一六○九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

2、被上訴人確為附表編號一、二合會之得標會員:

⑴、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一合會中編號「五十二」之會員,而附表編號二合會編

號「五十一」之會員起初以羅美香名義,被上訴人於羅女退出後,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參加,先予敘明。

⑵、依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洪碧岑(即被上訴人之妻)

供稱:「在跟上證六(即附表編號三之合會)時,曾告訴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二會,壹個是一萬的,另一個是羅美香。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上訴人亦陳稱:「我是要跟二萬元的會時,我太太告訴我因為是夫妻關係,說是會首要求的,我就沒有說什麼。」故證人並不否認係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出準備書狀稱:「被告固參加原告所發起之

本件三互助會,惟被告係與妻洪碧岑共同參加,除第一互助會即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七名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會,及第二互助會即會員連會首共六十八名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之會,以被告名義參加一會外;另第三互助會即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三名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之會,則以被告名義參加二會,以洪女名義參加一會。」是以,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本會確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⑷、查衡諸合會實務,會首於收據載明得標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及金額後,會員

或代為領取者確認無誤始為簽收。被上訴人辯稱該收據會員名義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否認會員名義之真正,誠非可採。

3、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二之合會,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亦已標得會款;被上訴人及證人洪碧岑均證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已知悉其為附表編號

一、二合會之「會員」,且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繼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標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合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標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合會,承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負擔清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就參加系爭合會及得標事實確於審理之初具狀自認屬實: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於審理之初自認事實及證據:

⑴、上訴人就本件給付會款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即

以被上訴人「甲○○」為「債務人」,訴外人洪碧岑並未列名其中。嗣經被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提出準備書狀,詳載前揭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及標得會款之事實,並將繕本寄交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準備書狀自承事實如下:

①、查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就附表編號一合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得標;附表編

號二合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得標;附表編號三合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各得標一會。按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於得標後迄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前,均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此觀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發之律師函可資證明。

②、查被上訴人於審理之初確實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固參加原告(即上訴

人)所發起之本件三互助會」,「第一互助會(即上證四)及第二互助會(即上證五),以被告名義(即被上訴人)參加一會」等語,被上訴人確未否認自己參加系爭附表所示之合會、得標及繳交會款事實,則被上訴人自認其確為系爭互助會之當事人,且有參與得標、繳交會款等事實,至為明確。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債務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並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已清償或抵銷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存證信函,為求簡便雖以洪碧岑為收件人,惟其追償內容確係包括被上訴人夫妻所參加之系爭合會。查存證信函與契約、書狀等法律文件相較,其形式及內容確非嚴謹。上訴人停會後,諸般合會事務繁瑣,為求便利遂對共居之夫妻一併計算寄發,顯非有悖常情。

(五)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編號一、二合會,係訴外人洪碧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及得標云云:

⑴、被上訴人辯稱「借用名義」已與先前自認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出準備書狀自承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就

其確有參加、得標、繳交會款等事實並不爭執。其雖陳稱係「夫妻二人共同參加」,惟就會單或得標收據之會員名稱以觀,系爭編號一、二、三合會均載明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係其妻「借用名義」(辯稱並未參加,亦未授權)云云,說詞已相互矛盾顯非可採。

②、按系爭合會並未就會員資格、條件另加限制,被上訴人之妻洪碧岑亦具名參

加系爭編號三之合會,本件被上訴人確為系爭編號一、二、三合會當事人,訴外人洪碧岑確為編號三合會之當事人至明。況查被上訴人始終未否認確有參加編號三之合會,該合會亦係由其妻投標及收款,自不得以其未親自為之,即否認參與編號一、二合會。再者,編號一、二合會之真正當事人如為訴外人洪碧岑,洪女自得以其名義參加,何須另外「借用」其他名義,橫生本件合會履行之困擾,被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就以其名義參加系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合會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①、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原證一(即附表編號

一)的會為洪碧岑用甲○○名義參加,我是事後知道,站在夫妻一起的立場,我認為這個會應一起算。」

②、又依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洪碧岑供稱:「在跟上證

六(即附表編號三之合會)時,告訴被上訴人曾以其名義參加二會,壹個是一萬的,另一個是羅美香。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③、被上訴人亦陳稱:「我是要跟二萬元的會時,我太太告訴我因為是夫妻關係

,說是會首要求的,我就沒有說什麼。」

④、準此,縱認被上訴人起初並不知情,惟其知悉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渠辯稱其妻「借用」名義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⑶、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三條定有明文。系爭上

證四、五、六合會,確依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繳交死會會款、投標或收取得標之會款或委由其妻代為處理,誠為法之所許,亦與社會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據此情事,嗣而否認其參與合會之事實,自非可採。

2、證人洪碧岑諉稱「上證四、五合會(即附表編號一、二合會)是其參加,上訴人要求其這樣寫」「這樣才能對其他會員交代,以免其他會員認為都是我們姓洪的人參加的會」云云,顯非事實:

⑴、衡諸合會之法律關係,會首與會員間負有債權債務關係,會員亦享有合會之

權利,並應負擔義務。會首追索死會債務,僅得對會員為之。如洪碧岑確係上證四、五合會會員,會首自應要求其以自己名義參加,否則將來合會債務之求償,必然橫生枝節障礙,顯不利合會之進行。

⑵、查系爭合會並未限制每會員只能參加一會,被上訴人在附表編號三之合會即

參加兩會。以附表編號一合會而言,參加兩會者即有「編號十六、十七之彭宏水、編號十九、二十之孫秀、編號三十、三一之蔡明玉、編號三二、三三之楊宜樺、編號四十、四一之劉慶輝、編號四二、四三之關正宗、編號四九、五十之姚銘家、編號六六、六七之張俊謀」等八人。姓「關」者即參加五會(編號十八、四二、四三、四五、六二);洪女雖稱「洪美枝」、「賴明芳」為其親屬,惟賴明芳並非「洪姓」,縱觀附表編號一合會全部會員,「洪姓」者如包括與洪女無親戚關係之「編號六、七」二人亦僅三人。準此,證人洪碧岑諉稱要對其他會員交代以免會員認為都是洪姓的人參加的會云云,顯係與社會常情及本件事證相違誠難採信。

3、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會款債務業已抵銷云云,顯非可採:

⑴、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之計算:

①、附表編號一合會(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每年一、

五、九月當月二十日加標乙次),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間停會,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死會債務,尚未繳納之期數為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共十六期;另八十五年九月,八十六年一、五、九月各加標乙次,共四期;合計二十期每期一萬元,總計二十萬元。

②、附表編號二合會(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每年一、五

、九月加標乙次),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死會債務,尚未繳納之期數為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共二十期;另八十五年九月,八十六年一、五、九月,八十七年一月各加標乙次,共五期;合計二十五期,每期一萬元,總計二十五萬元。

③、附表編號三合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每年三

月六日加標乙次),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死會債務,尚未繳納之期數為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三十二期;另八十六年三月、八十七年三月各加標乙次,共二期;合計三十四期,每期二萬元,總計六十八萬元整。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合會債務合計一百十三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活會債權二十九期五十八萬元,尚餘五十五萬元。

⑵、訴外人洪碧岑之合會債務,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三十二

期;另八十六年三月、八十七年三月,各加標乙次,共二期;合計三十四期,每期二萬元,總計應給付六十八萬元。證人洪碧岑於鈞院庭訊供稱其死會債務已繳五十四萬多元,惟尚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引之據為抵銷抗辯云云,亦無足採。

4、證人劉鴻濃供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活會會員債權明細表,不記得是否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律師函之附件,被上訴人即謂該表之真正為證人所坦承云云:按該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堪疑,縱認為真,亦僅係製作者就會款清償之順序方法,誠與上訴人系爭合會債務之請求並無關聯。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證六合會債權二十九期,每期二萬元,共計五十八萬元,惟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合會債務,竟認應依不同標準,誠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例、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互助會單及收據、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互助會單及收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互助會單及收據、最高法院上字第八六七號、一六○九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例(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洪碧岑、劉鴻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第一及第二互助會之會員:

1、查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即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七名、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之部分,本會之合會會單上固記載被上訴人為會員,惟本會乃係被上訴人之妻洪碧岑應上訴人要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嗣洪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親自標會並得標及收取標金,此有附表編號一合會收據上載得標人即立據人為洪女而非被上訴人可資證明。

2、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即會員連會首共六十八名、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之部分,本會被上訴人夫妻二人並非原始會員,乃係會期中上訴人邀得洪女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接替會員羅美香之會,嗣洪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即親自標會並得標,上訴人亦將標金全數交付洪女,此有附表編號二合會會單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會員,及該會收據由洪女書立可資證明;且上開事實洪女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供證在卷可稽。

3、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發中和六支郵局第七七九號存證信函,該函附件一所列載之互助會共四筆即「(一)得標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整,會期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此十二月六日應係十一月六日之誤)。(二)得標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每會金額一萬元整,會期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三)得標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每會金額二萬元整,會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四)得標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每會金額二萬元整,會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此四筆會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原證一至四筆合會正相符合。足徵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會部分確係洪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對此上訴人知之甚稔,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洪女以自己名義繳納會款及參與標會並得標收取標金,且事後又以存證信函向洪女催討會款,益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參加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會並標得會款之事實,與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及於原審提出之上開二合會會單及得標收據內容不相符合至為明灼。雖證人劉鴻濃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到庭證稱上訴人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並未弄清楚法律關係云云,然茍非上訴人明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合會係洪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否則上訴人只須依會單上所記載之會員姓名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即可,又何來法律關係未弄清楚之說;何況證人業陳明伊不記得實際原因,是證人證言不足為被上訴人參加上開二會之證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未否認有參加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該會係由其妻投標及收款,自不得以其未親自為之,即否認參與系爭附表編號一、二合會,且上訴人又主張茍洪女確係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合會會員,上訴人應會要求其以自己名義參加,否則將來合會債務之求償,必然橫生枝節障礙,顯不利合會之進行,是洪女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乃違背常情云云:

1、查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三合會會單及得標收據二紙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否認自己個人共參加該會二會,其中得標之一會乃被上訴人委託洪女標會,惟其得標收據上得標人記載為會員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並蓋有甲○○印文,該印文係被上訴人親蓋,此業經洪女於鈞院供明在卷。至於洪女以自己名義參加並得標之一會,該會得標收據上得標人記載為會員洪碧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並蓋有洪碧岑印文。再觀本件附表編號

一、二合會得標收據之內容,附表編號一合會既記載得標姓名洪碧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則得標人為洪碧岑無疑。而附表編號二合會固記載得標姓名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惟依身分證字號所示得標人猶為洪碧岑。此足證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合會之實際會員確係洪碧岑而非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聲稱洪女係被上訴人太太,伊認為洪女受被上訴人委託去標會云云要屬虛詞,茍上訴人係認洪女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標會,則得標收據上何以未如附表編號三之得標收據同樣記載得標人為被上訴人卻反而記載洪女,且又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上訴人陳述不無矛盾。

2、次查,民間互助會之參加人借用親朋好友名義參加事所常有,更何況被上訴人與洪碧岑係夫妻關係,本件又係上訴人要求洪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合會,業經洪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鈞院所陳明。且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合會均由洪女繳納會款、投標及收取得標款,上開事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則上訴人上訴再謂洪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橫生本件合會履行之困擾云云,自不可採。況查附表編號二合會單上猶記載會員羅美香之名,顯見上訴人在洪女接替羅美香之會員資格後並未將會員更名,上訴人於此又何以不怕合會之進行橫生枝節,足證上訴人否認洪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之情確不可採。

(三)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附表編號一、二合會係洪女向其表示參加意思並不爭執,足見該二會之債權債務確係因洪女與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是以,洪女始為締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因洪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即謂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縱被上訴人事後經洪女告知業同意其借用亦不會有所改變,蓋被上訴人僅同意借名予洪女,其委無參與該二會之意思,應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上訴人亦非受讓洪女之合會債權債務,自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為該二會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授權予洪女而其亦未表示代理之情形下,竟同意洪女參加投標並交付得標款予洪女,顯與事理有違。故本件上訴人故意就上情不論,徒憑該二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且已得標會款,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四)按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合會既係洪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則有關此二會會款債務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加之附表編號三合會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1、查附表編號三合會即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三名、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之部分,被上訴人參加二會,一會活會,另一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得標,此有附表編號三合會會單及收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業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此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發之律師函可稽。是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滿會止被上訴人應付之死會會款,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收取之活會會款五十八萬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會款,此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

2、證人劉鴻濃於鈞院證稱:「至於上訴人倒會時間約是發函前一或二個月,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因為債權人要求要查明,當時律師函未說清楚,沒有說洪碧岑只繳到倒會前」云云,惟查證人對上訴人倒會時間已不復記憶,以證人屬法律專業人士之律師身分,於發函前應須查核卷證屬實並據實撰文,茲其改稱律師函未說清楚,自難令人信服。且證人於鈞院業已坦承被上證三債權債務明細表之真正,依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既僅償還每一活會會員已繳納之會款本金,每一活會會員每月平均取回金額僅以每十萬元償還二千元為計算,則死會會員亦無再加付利息為給付之理由,即死會會員係以原出標金之金額償還會款債務,此為被上訴人及其他死會會員均予認同償還會款債務之方式,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全數。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五十五萬元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洵為妥適。

(五)上訴人故意截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準備書狀陳述「被告固參加原告所發起之本件三互助會,惟被告係與妻洪碧岑共同參加」、「被告夫妻二人參加第一互助會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得標」、「被告夫妻二人於得標後迄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前,均按期繳納會款」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業自認自己為系爭互助會之當事人,且有參與、得標、繳交會款等事實,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會款債務不爭執云云: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之自認,雖足以拘束審判衙門,然審判衙門辨別當事人之辯論,是否為自認,固當就其陳述之全體以觀,決不能截取其一言謂為自認,而害當事人之本意;且按自認固有相當之拘束力,但其所自認者,必即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不能以截然兩事併為一談,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八○四號、四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於本件三互助會共參加五會,及上訴人提起本訴前係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夫妻二人之會款債權債務等事實為陳述,並主張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此觀被上訴人上開準備書狀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自己參加本件三合會及拖欠會款五十五萬元等事實,自與自認未合。

2、次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乃以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於本件附表所示三合會共參加五會,及上訴人原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夫妻二人之會款債權債務等事實為立足點,故以「被告夫妻二人」作主格而為陳述,上訴人曲解被上訴人之意思,且將兩造不同之事實主張混為一談,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於法未合,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委不可採。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所論及者係包含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於附表所示三合會共參加五會所合計之會款債權債務,惟上訴人既已將附表編號三合會被上訴人與洪女各別參加而應各自負擔之會款債務予以分開求償,則就洪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之附表編號一、二合會,對此應由洪女負擔之會款債務,又何以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主張不無矛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八○四號

判例、最高法院四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債權債務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先後參加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計附表編號一、二各參加一會;附表編號三參加二會。被上訴人業已標得其中三會,僅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尚餘一活會。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得標部分之死會會款,迄今積欠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務合計一百十三萬元(得標時間、積欠之死會會款詳如附表所示),扣除附表編號三合會尚餘之活會債權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五十五萬元會款,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五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最後一會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後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發起之附表所示三合會,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係被上訴人之妻洪碧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而由洪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親自標會、得標及取得標金,此由該會得標收據上載得標人即立據人為洪女,而非被上訴人可知;又附表編號二合會會期中,因會單上五十一號會員羅美香退會,經上訴人邀得洪女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接替,其後亦由洪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親自標會並得標,上訴人亦將會金全數交付洪女,此由該會會單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會員及得標收據由洪女立具可明,是上述二會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參加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二會,其中一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得標,得標後被上訴人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計算積欠上訴人之死會會款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得之活會會款五十八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未積欠上訴人會款,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先後參加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計附表編號一、二各參加一會;附表編號三參加二會。被上訴人業已標得其中三會,僅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尚餘一活會。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得標部分之死會會款,迄今積欠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務合計一百十三萬元(得標時間、積欠之死會會款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附表編號三所餘之活會債權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五十五萬元會款等情,雖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述合會均係以其名義參加,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標得;惟抗辯除附表編號三之二會外,附表編號一、二會均係其妻洪碧岑借伊名義參加,此部分兩造間並無何合會關係;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部分會款係繳納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而非同年七月二十日前。是本件爭點厥在被上訴人名義所參加之附表附表編號一、二合會會,其參加者係被上訴人或其妻洪碧岑;及就附表所示之合會,被上訴人究繳納死會會款至何時,暨其積欠之數額。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二合會中編號分別為第五二、五一號之會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參加,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及收據(得標後取得標金之收據)影本各二紙為證,並主張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提準備書狀固載:「查被告固參加原告所發起之本件三互助會,惟被告係與妻洪碧岑共同參加,除第一互助會(附表編號一)即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七名,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會;及第二互助會(附表編號二)即會員連會首共六十八名,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之會,以被告名義參加一會外;另第三互助會(附表編號三)即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三名,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之會,則以被告名義參加二會,以洪女名義參加一會。按被告夫妻二人參加本件三互助會後,有關會款之繳納、標會及與會首即原告之聯繫,乃至原告於中途片面停會後,參加協商解決方法及支付死會會款等事宜,均由洪女出面處理,原告亦自始併算被告夫妻二人所參加上開五會之應繳死會會款及應得活會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五至十二行;第三一頁第一至三行);惟該書狀所述內容既尚涉及其妻洪碧岑,而非表明伊個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詳情,是徒以上述內容,尚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有何自認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會之表示;充其量僅足認被上訴人自認伊與其妻洪碧岑均有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及附表編號一、二合會係以伊名義參加,並非承認該等合會係被上訴人所參加。嗣被上訴人於原審且就上訴人提起本訴前係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夫妻二人之會款債權債務,暨被上訴人參加該第一、二會等事實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十頁所附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準備書續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有參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合會並已得標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仍有舉證之責,首先敘明。

(二)次查,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會單固記載該會編號第五二號會員係被上訴人甲○○;惟由得標收據所載:「第三十七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由甲○○先生以參仟柒佰元整得標::得標姓名:洪碧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前段配合會單記載,載明得標者係被上訴人,然於得標者姓名欄既係由洪碧岑簽署洪女自己姓名,而未載明任何代理或代為之旨;參諸洪碧岑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代被上訴人標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時,猶表明代理之旨(詳後述),證人洪碧岑並到庭證述:「(問:提示上證四、五、六即附表編號一、二、三合會之得標收據?)上證五收據(即附表編號二得標收據)上被上訴人名字是我寫的,是上訴人要求我這樣寫,才給我會錢。」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顯見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應係洪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參加,實際跟會者為洪女,而非被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否則該會倘係被上訴人自己所參加,上訴人何以未要求洪女仿前標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方式,於得標收據上載明洪女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而逕任洪女於得標者欄簽署洪女自己姓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此會係洪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參加,實際上係洪女參加該會乙節,堪以採信。本件上訴人既明知本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係洪碧岑所參加,則此部分合會契約締約之當事人即係上訴人與洪碧岑,存在於上訴人與洪女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繳納此部分由洪女得標之死會會款,自無可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會單雖無被上訴人或其妻洪碧岑之名,惟兩造均不爭該會編號第五一號會員羅美香中途退會,而由洪碧岑以被上訴人名義接替;是於該會得標收據記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由甲○○先生(於甲○○姓名旁註『洪碧岑代』)以參仟零佰元整得標::得標姓名:甲○○(洪碧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除表明該會已由被上訴人接替,且見投標當時係由洪碧岑係代理其夫甲○○即被上訴人投標,暨取得標金甚明。雖被上訴人抗辯該會係洪碧岑以被上訴人名義接替羅美香,參加者實係洪女而非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附第三八至四三頁)。惟觀諸上訴人所委請律師所發出之律師函及個人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固均以洪碧岑為受文者及收件人,且係就被上訴人及其妻洪碧岑所參加之會不分夫妻,總合計算其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就伊與洪女參加附表所示共計五會之合會,就以伊名義所參加之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二會,猶自認係伊個人參加無誤,則徒由上述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所載,自無法推論該函件上所載之會均係由洪女所參加;此由該存證信函附件一所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自承係伊得標之死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列入與洪女結算之金額中益明。再參之證人洪碧岑所證述:「(問:上證四、五、六合會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合會,繳會款、標會時誰去?)我先生名義的會,大部分是被上訴人將錢給我,由我代繳,有時開票,有時我受託幫被上訴人繳會款,有時上訴人會到我家向被上訴人收會錢,我本身的會都是我自己繳。(問:提示上證四、五、六即附表編號一、二、三合會之得標收據?)上證五收據上被上訴人名字是我寫的,是上訴人要求我這樣寫,才給我會錢。上證六被上訴人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被上訴人自己蓋的::」等情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可見無論是被上訴人名義或洪碧岑名義之會,有關合會會款繳納及投標等事宜,大都由洪女處理。是尚不得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均由洪碧岑為合會相關投標、得標事宜,即遽認參加該會者係洪碧岑,而非會單上所登記之被上訴人。再參證人劉鴻濃即上訴人委請發函之律師所證:「::發存證信函前我有與上訴人討論過,我看過標單,我有向上訴人說,上訴人都找洪碧岑好像不適當,因為有些標單是以洪碧岑先生名義為會員,上訴人說因為與洪碧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不希望用太強硬手段,所以不用律師函名義發函,而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發函,我認為上訴人沒有將法律關係弄清楚,我不記得實際原因,大部分是洪碧岑在處理,上訴人認為他們是一家人,只要找洪碧岑就可以把事情處理好:」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洪碧岑係被上訴人之妻,而認洪女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標會乙節,即堪採信。又縱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係洪碧岑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該會乙情屬實,惟被上訴人事後知悉洪碧岑以其名義參加前開合會,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經被上訴人自認:「(提示上證四、五即附表編號一、二合會會單)我是要跟兩萬元的會時,我太太告訴我時,因為是夫妻關係,說是會首要求的,我就沒有說什麼。本來我不知道::當時情形我不記得有無說不可以。」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知悉時間據被上訴人與證人洪碧岑均陳稱係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起會之始(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而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會;而此附表編號二合會又係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亦即翌月經洪女代被上訴人標得,已如前述,是亦足認被上訴人明知洪女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知悉後猶容許洪女以伊代理人之名義,代標此會,而有前開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係被上訴人參加並得標乙節,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參加該會云云,尚無可信。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合會會款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係自同年年八月二十日之後始未繳納死會會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倘經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之清償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就所參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合會,業已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得標如前所述,其中附表編號二合會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每年一、五、九月當月二十日加標乙次)、編號三合會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每年三月六日加標乙次),被上訴人按月各有繳付一萬元、二萬元不等之死會會款之債務,有該等會單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合會就八十五年八月份之死會會款業經伊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雖舉前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委請劉鴻濃律師所發律師函為證。惟查該函係針對上訴人倒會後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結果向債權人所為之報告(見原審卷附第四二、四三頁);依該函第五點所載:「會員洪碧岑、洪世美及洪子文三人,自得標後均按時悉數將會錢繳清,日後乙○○自該三人所收取之會錢,將全數分配予各活會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僅足認洪碧岑於得標後,均按時繳交死會會款,並無積欠情事,尚不足認彼於上訴人倒會時,猶有繳交死會會款行為;此由上訴人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發予洪碧岑之存證信函中載明:「緣台端業已得標本人為會首之諸互助會(得標日期、每會金額、會期均如附件一所示),惟台端自今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再按時繳交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及證人劉鴻濃證稱:「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的存證信函是由我代上訴人寄發的,律師函發函在前,因為那時我受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當時有很多會,後來因故停會,委託我處理,確實日期我不記得,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上訴人的部分債權人認為就洪碧岑等人死會會款收取的情形未交代清楚,所以我與上訴人討論,並對過上訴人的帳,上訴人說洪碧岑的死會有按期繳到上訴人倒會,至於上訴人倒會時間約是發函前一或二個月,::,當時我的函沒有說清楚,沒有說洪碧岑只繳到倒會前,事實上倒會後,上訴人不可能再去收死會會款,所以後來才會說以後收到錢會平均分給其他活會會員。因為上訴人向洪碧岑收不到錢,所以才發存證信函:::第五點記載,是因為上訴人交給我帳沒有寫清楚,上訴人沒有區分洪碧岑與他先生,所以我在列出的清單沒有交代清楚,事後才有這律師函。」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內容稱:「自得標後均按時悉數將會錢繳清::」等語,其意僅在表明洪碧岑自得標後迄上訴人倒會前,均按時繳納死會會款,無積欠情事,而非謂洪女於上訴人倒會後,迄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前,仍有繳交死會會錢情事。而除此律師函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伊抗辯伊就本件合會死會會款係繳納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乙節,自無足採。

六、按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特別規定對於修正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者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甚明。是民法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惟既無明文特別規定新增訂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溯及既往適用增訂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則該條規定自僅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暨該日以後始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始有其適用,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即已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當無適用之餘地。本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合會,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召集,自不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而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處理;即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首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有請求權。本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會均採內標制,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得標,而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據被上訴人繳付死會會款,已如前述,則計算被上訴人就該附表編號二、三合會依序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每年一、五、九月當月二十日加標乙次);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每年三月六日加標乙次),按月應分別繳付一萬元、二萬元,各該會應納死會會款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六十八萬元,總計為九十三萬元(10000×25+20000×34=250000+680000=930000);經與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活會債務五十八萬元抵銷結果,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死會會款為三十五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合會並得標,尚積欠其三十五萬元之死會會款部分,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該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係洪碧岑所參加,尚無可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合會會員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為兩造合會會單第五條所明定,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合會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會期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為最後開標之日。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或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說明,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林錫凱~B 法官 林玫君~FO

【附表:系爭合會】┌───┬──────────┬──────────┬──────────┐│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合 │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 會 │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 │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日 │(每年一、五、九月當│(每年一、五、九月當│止(每年三月六日加標││ 期 │月二十日加標乙次) │月二十日加標乙次) │乙次) │├───┼──────────┼──────────┼──────────┤│ 會 │ 六十七名 │ 六十八名 │ 六十三名 ││ 員 │ (含會首) │ (含會首) │ (含會首) │├───┼──────────┼──────────┼──────────┤│ 金 │ 壹萬元 │ 壹萬元 │ 貳萬元 ││ 額 │ (新台幣) │ (新台幣) │ (新台幣) │├───┼──────────┼──────────┼──────────┤│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1、被上訴人參加二會││ │一月六日標得會款(應│月二十日標得會款(應│ ,其一於八十五年││ 被 │給付合會債務二十萬元│給付合會債務二十五萬│ 三月二十日標得會││ 上 │)。 │元)。 │ 款(應給付合會債││ 訴 │ │ │ 務六十八萬元)。││ 人 │ │ │2、被上訴人另一活會││ 得 │ │ │ 共繳二十九期,共││ 標 │ │ │ 五十八萬元。 ││ 會 │ │ │3、訴外人洪碧岑參加││ 款 │ │ │ 一會,於八十四年││ 事 │ │ │ 六月二十日標得會││ 實 │ │ │ 款,尚應給付死會││ │ │ │ 債務六十八萬元。│├───┼──────────┼──────────┼──────────┤│ 備 │ 上證四 │ 上證五 │ 上證六 ││ 註 │ (會單、得標收據) │ (會單、得標收據) │ (會單、得標收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