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
上 訴 人 癸○○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辛○○被 上 訴 人 庚○○訴 訟 代 理 人 甲○○被 上 訴 人 丙○○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己○○訴 訟 代 理 人 戊○○被 上 訴 人 丁○○訴 訟 代 理 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五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小段一五四之九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小段一五四之八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小段一五四之八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K─J─I─P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所謂之舊地籍圖、土地分割複丈圖(此應非土地分割複丈圖,真正之土地分割複丈圖應有與分割面積相符之略圖),顯不精確,且與實地有誤,是確認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自不得單以舊地籍圖作為考量之依據。
(二)本件訴訟之緣由係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以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等地之地籍圖因自日據時代時期沿用已久,致折損破舊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完整,經臺北縣政府報奉內政部核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上訴人所有坐落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小段一五四之九一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小段一五四之八七地號土地,下稱丙地)、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小段一五四之八二地號土地,下稱丁地)實施地籍調查時,於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之情形下,聽信具有親戚關係之三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設立超越其等土地面積且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界標,此見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調查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均僅有被上訴人(即乙、丙、丁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上訴人於該二日均未接獲通知,俟上訴人知情後,三重地政事務所才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上訴人就甲地與乙、丙、丁地間之界址與被上訴人等之指界不一致,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案經台北縣重測界址糾紛調解會辦理調處。該調解會罔顧上訴人權益及公平原則,片面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將系爭界址定於甲地地上物牆壁外緣,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重測,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有關土地所有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按順序逕行施測之規定。原審援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規定,作為認定本件界址所在之判斷標準,實引用法條錯誤,導致判決違法。
(三)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回函鈞院簡易庭稱:本所並無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以前之地籍調查表(發文案號:北縣重地測字第○九一○○一九七五一號),是在無地籍調查表可得知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檢送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影本及所謂乙、丙、丁地之五十五、六十五年土地分割複丈圖(即歷次地籍圖)係如何繪製下,不能僅依該不精確之舊地籍圖即認定系爭土地界址,應參照地政機關尚存之系爭土地地上物建物平面圖、建物設計圖、土地經多次分割施測得之面積、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方式等,以不影響土地所有人既有權利為原則,公平認定經界所在。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提出前述諸多可資認定界址之證據資料,僅憑不精確之舊地籍圖,即逕予認定界址,實有違誤。
(四)上訴人所有甲地上建物(三重市○○○段長泰小段正義北段三四八一、三四八二建號)依六十三年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建築平面圖成果表所示,建物寬度應有四.一五公尺,該建物均位於前述甲地內,是甲地之寬度不包含牆壁外預留空地(建地地基及建築線所在處)至少應有四.一五公尺,然原判決認定及被上訴人指界施測結果,甲地一邊寬度竟只有四.○六公尺,甚至比建物平面圖所載建物寬度還小,此測量結果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且該施測方式係緊貼建物外緣測量,完全不顧該建物之地基所在亦屬甲地號土地,造成該建物地基位於他人土地上之錯誤情形,原判決完全違背建物建築方式及沿革,有重大違誤。
(五)依丁地上建物(三重市○○○段長泰小段正義北段三四八三建號)於五十六年新建時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單位出具之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就丁土地標示之長寬度及面積分別為一五.七七公尺、五.九五公尺、九三.八三平方公尺,較接近土地登記簿所載及上訴人指界後對丁地所測之面積,惟依原判決認定及被上訴人之指界,前揭丁地四邊分別為一六.四二公尺、六.○六公尺、一六.二四公尺、六.一一公尺,面積高達九九.二三平方公尺,是原審依舊地籍圖及被上訴人指界所測量之結果顯然有誤,與實地不符,由於三重地政事務所已無留存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以前之地籍調查表,無從得知舊地籍圖如何繪製,然該丁地上建物於五十六年之新建工程設計圖係依據當時地籍資料及實地測量所製作,應較舊地籍圖為精確,故應以該新建工程設計圖為本件確定界址事件之認定依據。
(六)上訴人所有位於甲地之建物係五十二年建築,依建築習慣及成規,建物風頭壁(並非共同牆壁,亦非連續牆壁)外均會預留部分空地,此部分空地亦為地基所在之處,且仍位於建物之基地內,不會逾越至他人土地,亦可從丁地上建物之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其風頭壁至相鄰土地界址亦預留○.五公尺空地即可證有此一建築習慣。上訴人之建物風頭壁外即預留空地(寬八七公分、長一二三二公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此空地仍在上訴人所有之甲地內,以保護風頭壁基礎牆外部分(以防建物受損,影響房屋穩固)及修建(需架鷹架─標準型鷹架寬度八○.五公分)受風吹雨打容易損壞的風頭壁。此即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應以二三三號地與二三四號地之界線向二三○至二三二號地方向平移五.○二公尺之根據,即為合法建物寬度四.一五公尺加上預留之○.八七公尺所得。
(七)土地分割增加地號,地政事務所應會至土地現場測量面積並確定分割出土地與原土地之界址,經過多次分割並增加地號之相關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面積應為正確,被上訴人等之乙、丙、丁三筆土地原係五十二年間自重測前舊地段一五四之四五地號土地分割為重測前舊地號一五四之八二地號土地,該重測前舊地號一五四之八二地號土地續於五十五年、六十五年先後分割為系爭乙、丙、丁三筆土地,分割後乙、丙、丁三筆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分別為九四、八八、三八平方公尺,總計二二○平方公尺,此乃經多次分割土地之實地測量面積及確定界址,故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面積應為正確,被上訴人指界後前揭三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二三○.八一平方公尺,增加一○.八一平方公尺,顯與前揭多次土地分割測量所得之土地面積不符。又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乙、丙、丁土地之五十五、六十五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歷次地籍圖,發文字號:北縣重地測字第○九一○○一三二八七號)其與舊地籍圖無異,並非如土地調查表一樣實際載有分割後土地長寬及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可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書上載依據之資料並無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得知。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檢送者不過為舊地籍圖,非正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原判決以該本質上亦為舊地籍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認定系爭界址之依據,有嚴重違誤。
(八)倘鈞院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兩造主張之界址均不符公平及事實等考量,亦請鈞院在系爭土地比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多出十一餘平方公尺範圍內(即鑑定圖所示由L-K-J-I-H-P-Q-O-N-M點連接線圍起之土地範圍內,以不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為前提,即坐落甲地之合法建物及其地基所在均應位於甲地內(依原判決認定及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上訴人合法建物之地基非在甲地),公平認定界址。
(九)地籍圖僅是圖,沒有任何註明,加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簿記載才能顯示出一線、一地、一圖(本案為土地分割複丈圖長、寬、面積與分割相符合)之真相。LMNQ點之連接線為地目變更(非分割)線,不符合本案三次土地分割複丈圖,非本案界址。KJIH點之連接線為分割線,符合本案三次土地分割複丈圖。
(十)指界嚴重瑕疵,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經上訴人舉證向臺北縣政府陳請,然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公函確認重測前地籍圖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暫以重測前面積轉載登記,故重測前之地籍圖,不宜作為評判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縣重地測字第○九一○○一九七五一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重地測字第○九一○○一三二八七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縣重地測字第○九二○○一○七八一號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成果圖、重測後地籍檢討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三重市○○○段長泰小段正義北段三四八一、三四八二建號之新建工程設計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庚○○的房屋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合法登記,七十二年四月六日登記買賣權狀三十多年來房子未曾移建過,絕對沒有界址問題。八十八年地籍圖重測,與五十五年登記相符,雙方面積並未減少(各略有增加),只是被上訴人增加略多,只是因為被上訴人的房子本來就比上訴人大很多,比例當然會多一點,上訴人心存貪念,告上法庭說多出的應該是他的,但是經過重測並無錯誤,上訴人又提不出有力證據,自己在被上訴人的房子劃上紅線,與鄰居雙園里里民說他的界址到那裡,實在不講理。地籍圖線是直的,雙園街是直的,並不是只有住雙方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調取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二六七、二六八、二二九、二三四、二三五、二四二、二二五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地段二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同地段二三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同地段第二三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三人各所有之土地相鄰,兩造對界址有爭執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等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七、九、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有之前揭相鄰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由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報奉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四三一六四號函核准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所在,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及原審履勘上開土地,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由原審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指界址及土地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一○五頁),嗣再經原審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測,由土地測量局將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套繪於現行地籍圖上,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而以之繪製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L、M、N、Q之連線,有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鑑定書所繪之L、M、N、Q點連線即係依照系爭土地舊地籍圖之界址而繪製,應堪認定。
(二)其次,系爭二三○、二三一、二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係於五十二年間,自重測前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四五地號土地分割為重測前長泰小段一五四之八二地號土地,再於五十五年、五十六年間先後分割為重測前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九一、一五四之八七、一五四之八二地號等三筆土地等情,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重地測字第○九一○○一三二八七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及六十五年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及歷次地籍圖附於原審卷內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八四、三八五頁),而依上開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重測前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九一、一五四之八七、一五四之八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尚未分割前為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舊地段一五四之八二地號)時,當時與系爭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五七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為一筆直之直線,該地籍線與同地段重測前一五四之七二地號土地(即上訴人房屋對面建物之基地)與同地段重測前長泰小段一五四之八三、之八四地號間之土地界址地界線為同一直線,並無曲折,是該土地嗣雖經先後分割為三筆土地,然其地形自不應有所改變,故與系爭甲地相鄰之界址,自仍應為直線而無曲折,而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依舊地籍圖所繪之界址即與之相符,自堪認附圖一所示L、M、N、Q點之連線,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界址形狀無疑。
(三)再者,依上開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係位於右方相鄰之重測前舊地段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間,而附圖一所示L、M、N、Q點之連線即係於位於同重測後新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間(即重測前舊地段一五四之二○地號),然上訴人所指界址,則已向南偏移,位於同重測後新地段二六六地號土地間(即重測前舊地段一五四之一九地號),益徵上開L、M、N、Q點連線確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相符。至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所繪之界址,並非直線,而於系爭乙地與甲地相鄰處產生曲折,位置亦向南方偏移,核與舊地籍圖不符,自不足採。
三、次按地籍圖之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並以精度較高之數值法及準度更高之界址點座標計算土地面積,且佐以時空歷經數十年,土地或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而有所變遷,且原有地籍登記之土地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而今土地面積則計算至平方公尺下兩位,以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事實。而本件依上開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L、M、N、Q點連線,測量計算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後正義北段二三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為
五十一.二六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點二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所有之重測後正義北段二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為四十點五六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二點五六平方公尺、重測後正義北段二三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為九十點○二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三點○二平方公尺、重測後正義北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為九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五點二三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於原審內可參,足見系爭四筆土地依舊地籍圖實施重測後,其土地面積均有所增加,而在合理之範圍內,是以上開L、M、N、Q點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亦不致違反公平原則。此參照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之週邊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正義北段二六四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二一地號)重測前為六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六○.九七平方公尺;正義北段二六五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二○地號)重測前為六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六三.九四平方公尺;正義北段二六六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一九地號)重測前為六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六三.四二平方公尺;正義北段二六七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一八地號)重測前為六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六四.三五平方公尺;正義北段二六八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一七地號)重測前為一一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一二○.二八平方公尺;正義北段二二九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八三地號)重測前為一二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一二七.四四平方公尺;正義北段二三四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五六地號)重測前為四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四九.二○平方公尺;正義北段二三五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五五地號)重測前為四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四八.三五平方公尺;正義北段二四二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四五地號)重測前為二九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二七四.○○平方公尺;正義北段二二五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之七二地號)重測前為四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五○.四○平方公尺;其中除正義北段二六四、二四二等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其重測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為減少外,其餘地號土地均有增加,可見本件系爭土地應係因測量精度提高,而使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不同。至於上訴人所指土地界址,則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三地號土地將增加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雖第二三○地號土地亦增加一點九六平方公尺,惟第二三一地號土地將減少一點八平方公尺,第二三二地號亦將減少零點四三平方公尺(詳見上開鑑定書),是上訴人一再指摘鑑定書以L、M、N、Q點連線為界址,將致被上訴人之三筆土地面積增加,卻刻意忽略其所為指界,更將造成其所有之甲地面積大幅增加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之指界於土地面積之增減上,顯然獨厚己方,自不符公平原則,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所有第二三三地號土地房屋,於興建時係依照地方習慣採取在「風頭壁」外預留地基之建築方式,牆壁與鄰地留有可供搭設鷹架之空間,其土地界址是在牆壁外緣地基之處,是本件界址之確定,自應考量此一地方建築習慣一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僅泛稱:「當時建造上訴人房屋的人說:風頭壁外留有一尺多的土地」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以遽信,且當初建築房屋之人並非土地測量機關,其縱使有對上訴人告以上述言語,亦非可全然憑信,更何況該建屋者是否確實有取得牆壁外緣之外之土地,或未將土地為最大之利用而有留空地用以交付上訴人亦非無疑,是以上訴人僅以所謂當初建屋者有告知其預留空間而為指界之主張,並無可採信。另,上訴人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指之「重測前地籍圖」,並非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而係本件界址糾紛發生後,被上訴人單方指界所繪製之成果等語,然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為依據所為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測籍字第○九一○○一六三八一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九六頁),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重地測字第○九一○○一三二八七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六十五年之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為佐證(見原審卷第三八四、三八五頁),且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乃沿用日治時代所測繪之地籍圖,因使用年久,故有實施重測之必要,在此之前既無地籍重測,本無地籍調查表,故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謂無存有地籍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自屬當然,而土地複丈成果乃用以訂正地籍圖,有土地測量規則可參,所有地籍變更自應以地籍圖為準,而不是將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裝訂而成,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並無八十九年前之地籍圖而質疑土地測量局之鑑定,自係有所誤會。至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未就鑑定所須之圖根點如何檢測及其標準,與系爭土地之面積邊長分析表之計算過程為說明,而就鑑定書有所質疑,然核本件鑑定書,業已明確說明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始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點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說明附圖一所示之L、M、N、Q等點,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之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等語,有該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鑑定書或土地複丈成果圖,因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其結果應由法院判決之,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內註明僅供參考,倘非如此,則其測量結果即為確定結果,自無訴訟之必要,但非謂其測量即為不可採,而因系爭界址尚未判決確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自僅得依照重測前登記,自屬當然,上訴人舉三重地政事務所此一回函,不知可支持其何一主張?是上訴人指摘上開鑑定書各點,自屬誤會而無可採信。而土地登記乃包含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前者用以記載土地之面積、權屬等事項,後者標示土地之坐落與形狀,否則若無地籍圖,則相同面積之土地可能有方形、矩形、菱形、甚至不規則形狀等,而無法辨別,必須二者登記相符方為正確之登記,是以上訴人稱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一節,乃執偏而為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所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定之L、M、N、Q點之連接線,較符兩造所有土地之原來地形、地貌及面積大小,而屬較公平且符事實考量之界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有之前開土地應以K、J、I、P連線為準並不足採,是則原審為上述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 法 官 周 舒 雁~B 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