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正隆廣場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朗生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八○八號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八○八號給付保養費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多次要求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均表達不願意,並請求依法裁判。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再度開庭審理時,上訴人仍表達不願意,並於庭訊中表達當日傍晚要出國,急欲趕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但承審法官置之不理,仍強制要求上訴人和解,至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再次陳明急欲趕至機場,承審法官直言:
我知道他不好,但只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而已,交交就算了,妳不是趕飛機嗎?簽一簽就可以走了::」上訴人再度拒絕無效,又因時間緊迫,無可奈何的情況下,縱使萬般不願意,只得被迫簽字以求脫身。故於同年七月四日返國後立即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前開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
(二)依前所述,承審法官既明知上訴人不願和解,卻利用拖延時間之方式脅迫上訴人,以達強制調解之目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前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當日急欲趕赴機場,並不知道可以拒絕法官之命令拒絕簽名,亦無專業知識知道可以自行離庭,不得已才簽名,此由調解筆錄中上訴人之簽名與平日書寫方式不同可窺知,故依民法七十四條規定,亦得請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護照、機票、調解筆錄各一份、信用卡簽帳單三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均影本);請求勘驗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小調第八○八號事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庭錄音內容;聲請傳訊證人陳建新(書記官)及執勤法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本件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提出證據為佐,且本件實際亦無上訴人所稱脅迫或急迫之情,上訴人單純嗣後反悔,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新法定代理人為楊朗生,經楊朗生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起,已經起訴。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至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八○八號事件中為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是於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時,無從依前開法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於宣告撤銷調解時原事件合併裁判,經本院闡明後,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關於就原事件所為之聲明(包含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是本院僅就兩造所提出本院九十一年板小調字第八○八號調解,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撤銷之原因審理,關於兩造就原調解事件所主張及提出之訴訟資料,既非在本院審理圍內,茲不贅論。
(二)又本件既係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條規定,自應受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限制。查本院九十一年板小調字第八○八號調解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未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八○八號給付保養費事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多次要求上訴人和解,均表達不願意,並請求依法裁判,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再度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利用上訴人當日傍晚要出國,急欲趕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際,仍強制要求上訴人和解,上訴人為趕飛機不得已只得被迫簽字以求脫身,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前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當日急欲趕赴機場,並不知道可以拒絕法官之命令拒絕簽名,亦無專業知識知道可以自行離庭,不得已才簽名,此由調解筆錄中上訴人之簽名與平日書寫方式不同可窺知,故依民法七十四條規定,亦得請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調解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得撤銷之原因等語為辯。
四、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之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表示意思表示。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的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法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脅迫行為,無非以: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庭訊時,已多次表達不和解,並陳明當日傍晚要出國,急欲趕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惟承審法官置之不理,仍強制要求上訴人和解,至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再次陳明急欲趕至機場,承審法官更直言:我知道他不好,但只二千一百元而已,交交就算了,妳不是趕飛機嗎?簽一簽就可以走了::」上訴人再度拒絕無效,又因時間緊迫,無可奈何的情況下,縱使萬般不願意,只得被迫簽字以求脫身等情為據,並提出護照、機票、調解筆錄各一份、信用卡簽帳單三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小調第八○八號事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庭錄音內容及傳訊證人陳建新(書記官)及執勤法警。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要出國,並於該日庭訊時將此訊息告知承審法官一節,業據提出護照及機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經本院勘驗前開案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庭數位錄音內容結果:當日錄音之時間係自十六時二十六分至五十五分止(共二十九分鐘),前十九分鐘大致為兩造對實體內容及法律關係之爭執。十九分左右開始,承審法官以請求金額很低勸諭兩造是否達成調解::。二十一分三十一秒左右,上訴人第一次提及等一下要出國(但未提及詳細之時間)。至二十一分五十七秒左右,經法官再次詢,問上訴人始明確告「六點三十分要出國」,其後即未再提起出國之事。
至二十八分十三秒左右,上訴人仍表示又沒多少錢還要來法院,調解調的一肚子火(期間上訴人曾多次表示不願繳錢)等情,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僅主張:關於法官所說「才二千一百元而已,你不是趕飛機嗎?」勘驗筆錄沒記到;另簽完筆錄後,伊還有說:「兩千元雖然是小錢,但於法不合,伊仍不願付。」,此部分亦沒記到等語。查依前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原調解程序期日時,固曾表明當日要出國(但未提及詳細時間),嗣乃經承審法官提醒並詢問後,始明確告知詳細出國之時間,之後並未再提及此事(即上訴人並未向法官表達時間來不及,請求另訂期日;法官亦未曾表示不同意調解不能離庭)等情以觀,當日庭訊非但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上訴人屢次陳明很趕時間,法官仍不放人之情形;反倒是法官尚好意提醒上訴人須注意時間,以免來不及。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利用其趕時間之際,脅迫其簽名一節,已有可議。又縱法官於庭訊時曾稱:才二千一百元而已,你不是趕飛機嗎?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等語。此既僅為勸諭兩造成立調解之用語,並未加以任何不利益之引喻,而上訴人復陳:法官亦無何疾言厲色等令足上訴人生懼之肢體動作表情。則前開言語客觀上難認有何令人恐怖之情,縱上訴人於簽立調解書時,非心甘情願,故於簽畢後即表示雖是小錢但不願付,惟其已為意思表示,亦難認為係不法之脅迫所致。又關於原告主張該調解期日庭訊內容既如前述已臻明確,是無再傳訊證人(書記官及執勤法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急迫及無經驗下所為,無非以當時急欲趕至機場,不知可以不簽名逕行離開法庭,不得已只好先簽立本件調解書云云為據。承前所述,依當日庭訊情形以觀,上訴人雖告知當日欲出國之事,惟無再為進一步表示(包含要求改期),客觀上難認上訴人有何趕時間急迫之情。再者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曾與被上訴人及承審法官就該調解案件所涉律見解為討論(特別就關於無因管理之適用部分),且於將達成調解之前,尚要求須將當庭相關協商事項記明清楚,以免被上訴人嗣後反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板小調字第八○八號民事卷(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內容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稱,如下年度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相對人該機械車位所有人不願管委會統包維修車位,管委會同意由他們自行去找維修廠商,合約應向管委會報備,我們同意相對人(即上訴人)之回應期限是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前。相對人稱,我可以在七月十一日前回應。」)及前述錄音勘驗筆錄一份可佐,而可認為真正。由上情以觀,上訴人於庭訊時,並無何畏縮之情,承審法官亦未阻其發言及發問,而令其得暢所欲言,難認上訴人不明瞭簽名於調解筆錄之意義。至上訴人所提出調解筆錄簽名之方式,與上訴人平日書寫方式(信用卡簽帳單三紙)是否相異,或與上訴人簽名時之心情有關,並無得憑此即認遭脅迫或於急迫、無經驗之狀況下所書。即本件上訴人或係礙於法官勸諭之情面,始勉為調解之同意,惟此與承審法官明知上訴人有何急迫、無經驗之情事,而趁其急迫、無經驗時,使其為顯不公平之調解有間,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之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八○八號調解,具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得撤銷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宣告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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