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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丁○○丙○○戊○○甲○○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

人所共有,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糾紛調解成立,並簽訂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雙方同意租賃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租金新台幣七萬元整,租金於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對造人願於租賃期限屆時將土地之地上物清除,空地返還聲請人。該調解書並於同月十二日經法院准予核定在卷,是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㈡被上訴人丁○○、戊○○、甲○○三人所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有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

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經由法院之拍賣,買受取得被上訴人丁○○、戊○○、甲○

○三人之應有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領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據以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依法繼受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權利,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即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丁○○、戊○○、甲○○三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無所依據,蓋以: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三九0二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一一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非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第三人,但卻係受讓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認為上訴人於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同時,當然取得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租賃權,此時上訴人之部分租賃權與承租權便產生了部份混同效果。徵之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0二號判例,被上訴人丁○○、戊○○、甲○○三人之租賃權因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移轉於上訴人,三人關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因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丁○○、戊○○、甲○○三人基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便已消滅,三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便有請求權消滅之事由產生,上訴人所提關於丁○○、戊○○、甲○○三人部分的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有理由,原審對此一部分之法律見解實有所誤會。

⒉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丁○○、戊○○、甲○○三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

不消滅,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三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項規定係指承租人別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言,如承租人另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出租人不得遽以請求返還。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九六五條規定:「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其立法理由謂:「各共有人之對外關係,得向第三人主張占有之效力,而其對內關係,則不得主張占有之效力。」是故本案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對於系爭土地既擁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其基於所有權而為占有,便屬適法正當,對外可以主張合法占有之效力,亦可對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今被上訴人丁○○、戊○○、甲○○三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僅有債權效力,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得為所有權之主張,按物權效力大於債權效力之法理,上訴人亦得對三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之合法占有,故三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便有請求權妨礙事由之產生,原審之見解實屬錯誤。

㈢被上訴人乙○○、丙○○所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有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

⒈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內,業經重劃完成,並依

法編訂為「文中用地」,重劃後被上訴人乙○○、丙○○所有持分,業經另行分配○○○鄉○○段○○○○號、三二六地號(詳卷附第55頁、第57頁土地登記謄本),故系爭土地目前均非被上訴人等所有,而歸政府所有,被上訴人原有出租人地位依法當然由政府繼受取得,徵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0二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例,縱系爭土地上仍有地上物存在,被上訴人等亦無權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⒉強制執行名義關於清除地上物一事: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故若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經消滅,則強制執行之效力自不應繼續。本件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所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成調解書之強制執行名義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者,係屬將土地地上物清除之請求權。依民法三百零九條規定,債之關係依債務本旨一經清償後即消滅,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經清除完畢 (經台北縣政府拆遷完畢),該土地現並無任何地上物,故上訴人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予以清償,故被上訴人乙○○與丙○○二人所得請求之清除土地地上物之請求權,實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歸於消滅。此屬執行名義發生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此項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應予以除去。原審不察,竟認上訴人無阻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其適用法律實屬違誤。

⒊強制執行名義關於將空地返還二人一事:按所謂將空地返還二人,係屬將土地之

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乙○○與丙○○二人而言。被上訴人乙○○與丙○○二人所得請求將空地返還之執行名義所根據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項規定係指承租人別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言,如承租人另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出租人不得據以請求返還。按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上擁有應有部分所有權 (按應有部分係對土地任何一部分都擁有應有比例之所有權),則對於該土地之全部自擁有合法適當的占有權利 (按占有與使用收益實屬二事,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予以占有,但不可超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且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基於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為之占有,係屬合法正當的占有權源,即使是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九六五條亦不得請求占有之保護,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亦有請求權妨礙事由之產生,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予除去。

⒋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主張對土地全部之

合法占有,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對於該土地之全部已無為事實上管領,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基於應有部分所有權已對該系爭土地取得事實上的管領力,已取得該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既已取得該土地之占有,則二人所得請求之返還空地請求權實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歸於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已有消滅二人所得請求之事由,此項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應予以除去,上訴人所提之異議之訴亦應認為有理由。

㈣再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北府農一字第八八五五0號函頒台北縣

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六、其他花木、附註九載明「凡經徵收補償完竣之花木,其所有權已歸屬(需)地機關原始取得,應由需地機關妥為處理,不准被徵收人取回。」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花木,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就系爭土地上之花木予以徵收完畢,故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已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不應准許,是本件調解書作成後,被上訴人基於調解書內容所請求給付之內容,已變成不法且不可能,而有消滅或妨礙事由。

㈤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等基於執行名義之請求既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應予准許。

㈥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二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優先承買陳報狀、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三

一一三號民事裁定、查封筆錄、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起訴狀、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五四九四號函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政府公告各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已由縣政府依法拆除完畢,及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所坐落位置,目前劃歸何人所有?及原共有人於重劃後所分配土地分別坐落於何處?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還沒有拆除,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乙○○、戊○○另主張: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屆至前,上訴人雖曾匯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又將錢退還原告,並沒有收受上訴人之租金。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就系爭土地租賃糾紛簽訂調解書,並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二日經法院准予核定在卷,及被上訴人五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八十七年間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買受取得被上訴人丁○○、戊○○、甲○○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領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一一三號民事裁定、查封筆錄、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二一0號返還土地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聲請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聲字第十七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後,停止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上訴人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書如數提存供擔保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迄今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有消滅或妨礙

事由存在,所執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略有以下四點: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經由法院之拍賣,買受取得被上訴人丁○○、戊○○、甲○○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領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繼受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租賃權因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移轉於上訴人,其三人關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因而消滅,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即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無所依據,其三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有請求權消滅之事由產生。⑵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業經台北縣政府拆遷完畢,該土地現並無任何地上物,故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予以清償,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所得請求之清除土地地上物之請求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歸於消滅,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被上訴人乙○○、張俊陽基於應有部分所有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佔有,此屬執行名義發生後,有消滅、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⑶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為之占有,係屬合法正當的占有權源,他共有人不得請求占有之保護。故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亦有請求權妨礙事由之產生。⑷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內,業經重劃完成,並依法編訂為「文中用地」,重劃後被上訴人乙○○、丙○○原有持分,業經另行分配○○○鄉○○段○○○○號、三二六地號,與系爭土地無關。故系爭土地目前均非被上訴人等所有,而歸政府所有,被上訴人原有出租人地位依法當然由政府繼受取得,縱系爭土地上仍有地上物存在,被上訴人等亦無權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㈡就上述各項理由,本院認為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⑵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業經台北縣政府拆遷完畢,該土地現並無任何地上物,故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予以清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清除土地地上物之請求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歸於消滅,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已無事實上之管領,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否可採?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足以妨害其行使之原因事實而言。

⒉本件系爭之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建築

物,為配合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已依法拆除完畢乙節,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374645號函說明第三點之記載可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台北縣政府拆遷完畢,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部分,業經第三人(即國家)之拆除行為而履行(清償)完畢,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此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履行(清償)事由,自足使被上訴人上述之請求權消滅。

⒊第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後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文中三用地」,尚未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重劃後被上訴人乙○○、丙○○原有持分,則經另行分配取○○○鄉○○段○○○○號、三二六地號;且上開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台北縣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10733035號函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公告三十日完竣,並據以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完畢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前揭函文說明第二項之記載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20023 01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影本各二件為證。依土地法地十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為公共設之保留地,且被上訴人亦另行分配取○○○鄉○○段○○○○號、三二六地號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因土地重劃分配之結果而消滅,故系爭土地經實施重劃分配後,已歸屬於國家,為國有土地,亦堪認定。

⒋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經實施市地重劃後,已屬國有土地,且土地上之建物,業經

台北縣政府依法拆除完畢,則上訴人以土地上之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管領力,自於建物遭台北縣政府拆除時而解除,並歸由土地之現在所有人即國家占有。故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為國家,上訴人既失其土地之管領力,自無從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與被上訴人。此情事變更,足以妨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亦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持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就建物拆除部分,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台北縣政府拆除完畢而履行完畢;就返還土地部分,因系爭土地經實施市地重劃重新分配結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屬國有,且台北縣政府業已依法拆除土地上之建物,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力,歸由國家占有,上訴人已失其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力,自無從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與被上訴人。故就建物拆除部分,乃屬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返還土地部分,乃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二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陳映如~B 法 官 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