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之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取得系爭票據係因上訴人向其借錢買房屋之故,惟被上
訴人既主張係借款,自應有借據或其他債權憑證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直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借貸之證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持有本票係因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本件顯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率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當。
㈡按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使上訴人簽下本票,又提不出證據足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況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之房地,其買賣契約係簽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登記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則上訴人若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焉有可能遲至半年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簽發系爭本票?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八十八年間雙方有同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付房地頭期款以利購屋同居,怎能未惟雙方係成立借貸契約?果如此,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每週二至三天同居於該地?其不合理之處明顯可見。足證被上訴人購屋同居後司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已婚乃要求分手,被上訴人不堪損失,乃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手段,即惡意取得票據,且經上訴人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同居前上訴人所買的房地頭期款六十三萬元,及其他支出如契稅、鐵窗等共六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嗣後分手時,雙方談好上訴人要還我上開錢,才簽本票給被上訴人。
㈡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簽本票之時間及金額都是上訴人決定的,她與家人商量後簽本票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嗣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已結婚,而要求結束不正常關係,被上訴人竟持刀脅迫上訴人要給付六十三萬元之分手費,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下系爭三張本票,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金錢,且事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前述發票行為,況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時,上訴人購買房屋,向我借錢,由我代付頭期價款六十三萬元,另有鐵窗、契稅等支出,亦由其墊付,兩造分手時雙方協商會算結果,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並無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前曾為同居之男女關係,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購買房地之頭期款六十三萬元,嗣後結束分手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另墊付鐵窗、契稅等費用六萬元一節,亦未為爭執,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於分手時在被告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事後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之行為,主張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房屋價款後,上訴人則改稱當時我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買房子給我,事後要求我開本票給他云云,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即已前後不一致,所述已有瑕疵;雖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稱係上訴人向其借貸,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但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應由執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房地之頭期款六十三萬元係由其墊付,另鐵窗、契稅等六萬元亦由其代為支出,此部分上訴人自承其購屋之頭期款六十三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且就裝設鐵窗、契稅等支出六萬元部分,亦未為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全部金額核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總數相合,並有系爭本票三紙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著有判決,而依意思表示非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常態,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且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受脅迫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無法舉證證明事後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前述之發票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已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兩造同居關係結束時,兩造協商會算後,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被告代付房屋價款及鐵窗、契稅等支出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既非出於脅迫行為所得,且有代付房屋價款等之對價關係,從而,上訴人以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法 官 徐福晉~B法 官 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附 表┌────────┬───┬───────┬────┬────┬───┐│ 發 票 日 │發票人│到 期 日 │ 金 額 │本票號碼│背書人││ (民 國 ) │ │ │(新臺幣)│ │ │├────────┼───┼───────┼────┼────┼───┤│ 88年11月29日 │甲○○│ 89年5月29日 │230000元│ 281452 │ │├────────┼───┼───────┼────┼────┼───┤│ 88年11月29日 │ 同右 │ 89年11月29日 │230000元│ 281453 │ │├────────┼───┼───────┼────┼────┼───┤│ 88年11月29日 │ 同右 │ 90年5月29日 │230000元│ 2814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