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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八六號

上 訴 人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豐譽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就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1被上訴人僅提出施工報價單,該施工報價單並無上訴人之簽章用印,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簽訂HOA新世紀電話廣播對講系統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所謂之工程合約書,未經上訴人或相關權責委員簽章認可,其合約視同無效。系爭工程款總價超出市價三至四倍,從發包至驗收均未經上訴人參與,而係由訴外人黃明松即前任主委私自發包、驗收與付款,上訴人從未使用該工程。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伴吾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四款

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執行重大修繕、建設或改善,應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系爭廣播對講系統工程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屬重大修繕或改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合法程序充分討論,且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有偽造文書之嫌。退步言之,縱有提交大會,亦係照本宣科,此由大會會議記錄第十頁第十三項可知,該決議過程未依內政部頒佈之人民團體議事規則,該決議根本不生法定效力。

3訴外人黃明松未獲上訴人之授權,無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支付款項未經合法

程序,不能以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即認工程合約之合法性。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維護、保養費,係依據HOA新世紀電話廣播對講系統工程合約書,惟該合約有前述之瑕疵,即無法定之效力,故其附庸之維護保養條款亦不生法定之效力。另證人葉建昌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其證詞有受被上訴人操控之虞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合約書未經上訴人簽章認可卻逕行施工,被上訴人根本不

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被上訴人與黃明松所為之交易行為,上訴人一概不予承認。

5住戶迄今未使用該工程,又因該工程之合法性受到住戶質疑,是管委會通知警衛

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社區維修,被上訴人無維修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維護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給付維護費之義務,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延期完工主張扣款,扣款金額為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維護費之金額,是上訴人亦毋須付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1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合約書中「維護、保養」項目,請求維護保養費,被上訴

人自工程完工後,均有按時前往上訴人處所進行保養,上訴人雖未在保養報告書上簽名確認,然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所所安裝之線路,每月皆有人使用等情觀之,足見系爭系統並無因被上訴人疏於保養而無法運作之情形。

2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伴吾別墅社區第五次區分所有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十

三項,可知系爭工程乃區分所有人會議授權當時之主任委員黃明松發包施作,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授權而簽訂,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縱認本件合約之簽訂黃明松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授權,惟被上訴人乃善意之第三人,簽約時無從判斷代表人是否具有合法代表權,且無查證義務,若認定主任委員黃明松所為之行為無效,對交易安全之維護將有所妨害。本件合約由黃明松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並有前任總幹事楊餘三為見證人,被上訴人當然相信訴外人黃明松有代表之權限,依代表準用代理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且工程完工後,亦獲得上訴人付款,可見訴外人黃明松已獲得住戶大會授權。

3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之住戶意見調查表,僅能證明當時上訴人之管

委會運作出現問題,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提案未於社區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主張黃明松與廠商有勾結等情,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就被上訴人超過合約約定期限完工乙節,上訴人已同意延期,未追究責任,並已付清工程款項,上訴人不能事後以此為由主張與本件維修款扣抵。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名稱為豐譽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謝時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業經謝時化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HOA新世紀電話廣播對講系統工程合約,依該合約約定維護保養項目,以每月、全社區二萬元計算費用,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均按月前往上訴人社區進行維護保養,被上訴人請求此八個月之費用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明松即前任主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合法程序決議授權,無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支付款項未經合法程序,不能以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即認工程合約之合法性。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維護、保養費,係依據HOA新世紀電話廣播對講系統工程合約書,惟該合約有前述之瑕疵,即無法定之效力,故其附庸之維護保養條款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合約書未經上訴人簽章認可卻逕行施工,被上訴人根本不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被上訴人與黃明松所為之交易行為,上訴人一概不予承認。住戶迄今未使用該工程,又因該工程之合法性受到住戶質疑,是管委會通知警衛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社區維修,被上訴人無維修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維護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給付維護費之義務,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延期完工主張扣款,扣款金額為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維護費之金額,是上訴人亦毋須付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1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HOA新世紀電話廣播對講系統工程合約書,有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之章及訴外人黃明松即前任主委之印章,上訴人所稱:合約書未經上訴人用印云云,自有誤會。

2此合約包含兩部分,一為電話廣播對講系統器材之購買及施工,工程款為一百八

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另一為維護保養部分,按每月全社區費用二萬元計算,期限一年,亦有合約書可稽。就器材安裝及施工,被上訴人業已完工,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付款完畢。

3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所訂立之HOA新世紀電話廣播對講系統工程合約,關於維

護保養乙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保養費用,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明松即前任主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合法程序決議授權,無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否認該合約之效力等語置辯,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上訴人指本項工程之發包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按法定比例決議通過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為證,惟上訴人未提出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無從得知該次出席人數,且依該會議記錄並未記載表決同意之人數,是上訴人所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決議之事實,並無依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決議屬實,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規定決議人數未達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無效,是關於此一情形,於現行法上既乏規定,自應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類推適用,以資解決。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構成員,其本質上與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須有社員資格無異,而有人合之性質,因此在性質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經過此三個月期間以後,即不得再對該決議予以爭執,更何況上開條例雖未如他國立法例(例如日本建物區分所有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明定對代理機關權限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規約,核其性質,不外為區分所有人間之團體協約,除法有得對抗應有部分受讓人之若干物權效力規定外,仍不失其債之約定性質,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以外之善意第三人,法理上當然不得對抗,因此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規約或決議,否認管理委員會執行其管理職務,而對外與善意之第三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以維公寓大廈之正常運作及社會活動之交易安全。本件上訴人社區住戶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作成施作對講機工程之決議,有上訴人提出該會議記錄可稽,上訴人社區住戶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否認該決議之效力,及進而以前任主委黃明松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授權簽約,否認本件工程合約之效力。

4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每

月二萬元計算之維護保養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養報告書八紙為據,並經證人葉建昌證述在卷;上訴人雖以:保養書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葉建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所言不可採,否認有保養之事實等語置辯。惟查,據證人楊餘三即上訴人前任總幹事證稱:自九十年十二月完成裝置至九十一年二月伊離職前,被上訴人員工葉建昌均有定期來社區維修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參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自承:後來住戶發現價錢過高,且沒有經過全體住戶同意而有抵制,不讓被上訴人公司派人進來維護等語,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派人前往上訴人社區維護保養,之後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員工進場,所以未繼續維護保養,上訴人否認有維護保養之事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維護費,查一至六月份,均有定期維護保養,被上訴人請求此六個月之維護費,固屬有據,惟七、八月因遭上訴人拒絕進入,所以未提供維護保養,其可否請求費用?按維護保養合約係屬於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債務因債權人受領遲延致無法清償,債務並未消滅,債務人雖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惟亦不容許債務人不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七、八月因遭上訴人拒絕進入社區而無法進行維修保養,其既未完成工作,自不能請求此二個月之報酬,是其請求此二個月之維護費,顯屬無據,應予剔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六個月維護費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亦準用之。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以書狀提出以逾期完工扣款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本院就該抵銷之抗辯自應駁回,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