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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捷洋有限公司(下簡稱捷洋公司)係報關行,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報關業並不得受託運送;且依航業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承攬運送、船務代理為特許行業,捷洋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運送之公司;甚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及六百六十條均明文須與運送為營業或使運送人運送為營業,報關行既非前開民法所規定之以運送為營業或使運送人運送為營業之人,故不可能與他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是原審竟認運送契約存在其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另與捷洋公司成立運送契約,顯違背法令規定。

(二)先有委託運送事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後,始有提單之簽發,原審逕認提單上SHIPPER欄記載非被上訴人,完全不論系爭貨物確係被上訴人交運、出口之事實,即謂其非託運人,應有誤會,即運送契約存在於運送人與貨主之間屬常態事實(委託報關行運送乃屬不可想像之事),上訴人實無庸對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負舉證之責。甚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將之交付國外買主予以提貨,並收受上訴人所開立其公司名義委託送運費之發票,並予以報稅而未退回予上訴人,顯已承認委託運送,原審認兩造間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事實,亦屬無據。且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本件係跳開發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又被上訴人雖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運費交予訴外人捷洋公司,惟捷洋公司既未轉交予上訴人,難謂系爭運費已經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運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總計處理貨物海運費用為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貨物均已運達目的,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運費,為此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報關等事宜,被上訴人均係委託訴外人捷洋公司辦理,並已將運費等相關費用匯入捷洋公司帳戶,是並無積欠運費之情事,亦無依約給付運費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為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依訴外人捷洋公司之通知,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出口之貨物一批,貨物已依約運送完成之事實,有上訴人填發提單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捷洋公司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締結承攬運送契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究否存在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此部分積極利己事實並應由上訴人負立證之責。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無非以:⑴提單上所載之託運人雖非被上訴人,惟所託運之貨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受貨人又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按諸經驗法則貨物所有人應即為託運人,並提出提單一份為證。⑵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運送運費之發票,並予以報稅,足認被上訴人承認其委託運送並支出運費,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⑶且訴外人捷洋公司僅為報關行,依法不得從事運送或承攬運送之業務,不可能受託承運貨物,故被上訴人與捷洋公司間不可能成立運送契約關係存等情為據。然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收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六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貨物之託運,既主張基於承攬運送人地位代為承攬運送(由上訴人填發提單),則提單上「託運人」之記載(屬表彰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與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即無直接相涉,先予敘明。再者國際貿易之交易形式包含有「CIF」「C&F」「FOB」等多種形式,交易之當事人依前開交易條件各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彼等均可能自為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甚或委由其他第三人以自己名義代辦託運事宜,故實際之出貨貨主或提單上所載「受貨人」並無從執為判斷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託運人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貨物所有人即為運送契約託運人,此屬常態事實,應由主張契約不存在之被上訴人(貨主)負舉證之責云云,尚乏所據。

(二)再查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開立關於運送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並予以報稅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佐。然上訴人亦自承係依訴外人捷洋公司之指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且訴外人捷洋公司向其訂艙位時並無說明係代理被上訴人來訂艙位,只有說是七、八家的貨,開發票的時侯才知道是被上訴人,亦係根據發票之記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成立時,上訴人既不知悉被上訴人存在,並均係由捷洋公司(未表明代理之意)向上訴人接洽相關事宜,處當事人並不明之前提下,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就契約內容表示合致?上訴人豈得執嗣後經捷洋公司指示開立發票之抬頭人,逕向前反推主張契約成立時即預知捷洋公司乃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簽約。況上訴人既主張:先有委託承攬運送契約,才簽發提單,是不得以提單之記載,逕為運送契約託運人之推認。以同理之,先有承攬運送契約後,始開立之發票,亦無足為運送(承攬運送)契約託運人之推認。遑論,按跳開發票,乃商場上常見之交易習慣,不能因此當然即謂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及與開立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除非有其他事實證明,亦不能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是以統一發票僅係作為繳付相當金額之完稅證明,並非契約文件,單憑上訴人於締約後始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並予以報稅之事實,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或捷洋公司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推認。

(三)上訴人復主張,捷洋公司僅為報關行,僅能從事代出口、進口商報關相關業務,其並非經許可得從事運送之公司,當不可能受託為運送,其違反航業法第三十三條云云。經查:依航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船舶運送業,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第三款規定「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四款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收受報酬之事業」,捷洋公司是否具有船舶運送業或者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之資格,攸關其是否違反航業法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未經核准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營業設備之一部或全部。」足見捷洋公司縱然有違反相關規定從事船務代理或承攬運送事項之情形,亦僅涉及是否須受行政罰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而已。況由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委託捷洋公司處理運送、報關等相關事宜,並無授權捷洋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等情以觀(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所陳述契約之定性應為「委任」,而非「承攬運送」,詳如後述)。捷洋公司並無違反航業法第六十條之情狀可言,蓋⑴被上訴人僅要求捷洋公司負責將貨運達,就履行方式並未約定,故捷洋公司並無非自行任運送人始得履行契約之必要,且實際捷洋公司亦未自為運送行為(非為船舶運送業行為)。⑵關於海運承攬運送業承前述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收受報酬之事業,是捷洋公司縱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既僅承攬運送人而非船舶運送人,無所謂捷洋公司經營海運承攬業之可言。反就上訴人所主張:捷洋公司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運送有關業務等情以觀,與前開「船舶代理業」之定義相符,而有違反航業法第六十條規定之虞。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既無法由系爭貨物之出貨人為被上訴人,受貨人為被上訴人之買主,而為被上訴人即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之推認;系爭發票之收受復無足認被上訴人已授予捷洋公司代理權與上訴人締約;而上訴人主張捷洋公司違反航業法之規定一節,則依前所述並無可採,且與契約之成立無絕對之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本件運費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B法 官 許瑞東~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