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二○五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冰箱一台,確為上訴
人所有,然上開執行程序查封之全部動產,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拍賣完成,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全部買受,被上訴人亦在場。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冰箱買來應該有一年了,經法院鑑定之價格為三千元。
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二○五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NR-
B59N-G型電冰箱一台(機號00000000000號),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一萬九千九百元所購買,上訴人誤為債務人即訴外人廖啟復、丙○○所有,而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予以查封,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冰箱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另查封電腦一組、洗衣機一台、電視機一台及錄放收音機一
台,亦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爰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併予撤銷上開電腦、洗衣機、電視機及錄放音機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曾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然遭駁回。上開執行程序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實施拍賣終結在案。
㈣⑴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⑵追加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二○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
所有之電腦一組、洗衣機一台、電視機一台、錄放收音機一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
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清償票款事件,對債務人廖啟復、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三實施查封電冰箱一台、電腦一組、洗衣機一台、電視機一台、錄放收音機一台等動產。被上訴人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查封之電冰箱一台係被上訴人所有,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電冰箱一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屬合法。
⑵惟本院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就前揭查封之動產全部進行拍賣,經上訴人以一
萬一千元拍定買受,當場繳足價款,本院並將拍賣物交付上訴人而終結拍賣程序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有卷內之拍賣動產筆錄可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標的物電冰箱一台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即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究執行標的物業經拍賣終結之事實,而諭知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復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其餘查封之電腦一組、洗衣機一台、電
視機一台、錄放收音機一台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遑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之動產亦為其所有;縱為其所有,亦因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而不得訴請撤銷,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陳映如~B 法 官 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