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莊秀銘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三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中和巿國光街二一五巷二十四弄二之一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同法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桂珠、曾慧仙、曾繼志全部居住於大陸地區,業經鈞院函覆准予繼承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語焉不詳,加以其名下不動產繁多,變賣困難,聲請人竭盡所能,仍一籌莫展,乃函知被繼承人乙○○於大陸地區之上開繼承人,告以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今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顯有困難,爰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囑認證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六八號准予劉桂珠、曾慧仙、曾繼志聲明繼承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惟其受被繼承人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自與本件遺產事件有利害關係,其得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聲請人,應無疑義。次查,本院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六八號請求准予繼承事件卷證,被繼承人乙○○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該繼承人劉桂珠、曾慧仙、曾繼志全部居住於大陸地區,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可參,聲請人所述,應可認為屬實。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財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