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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續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五號

請 求 人 甲○○即 被 告相 對 人 乙○○○即 原 告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閱覽和解筆錄,認無訛後簽名於該筆錄時,即已知悉該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認其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各項事由。其主張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請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所稱:因受法官以「法律很(強)硬」等語恫嚇,致心生畏怖,以致心神喪失無意識之狀態,對於法官逕行命令請求人簽名(致生何解全盤內容錯誤之表示),請求人不敢不從,對什麼簽名,簽什麼內容的名,根本無法知悉,且該和解筆錄之作成有未經依聲請,未當庭交請求人閱覽、未向請求人朗讀、未詢問請求人有無異議等法定方式之違反,請求人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收受本案之和解筆錄,始知悉根本不是請求人自由之意願云云,又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應認其請求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