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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 訴人 丙○○即甲

乙○○即甲○

住同右己○○即甲○

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續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丙○○、乙○○、己○○三人共同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五分進行第一次審理。因兩造間之糾紛非僅單純涉及房屋遷讓事宜而已,更包含因投資合作契約及上訴人承租房屋期間支出修繕費用,所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若干費用之金錢糾紛。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已於系爭房屋經營文具店近二十年,實無遷讓房屋之理由。因此,上訴人迭向法院表示不願意遷讓房屋之意思。詎料,在一片爭執未休之混亂中,法院逕予列印審判筆錄,未向兩造朗讀和解方案及闡明和解效果下,即率命上訴人於審判筆錄之空白頁上簽名,使上訴人誤認此僅是該次期日終結之程序而已。嗣於上訴人收受和解筆錄後,深感錯愕,經四處詢問,方知全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自始至終未曾表示願意和解之意思,爰請調取當時開庭錄音帶,即可證明。為此,請求繼續審理上開訴訟事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應發回原法院繼續審判。

三、被上訴人抗辯:當時承辦法官提出和解方案,有詢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兩造當時都有同意和解,才會在筆錄上簽名。被上訴人當時提起訴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經法官試行和解,兩造始同意上訴人應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則放棄租金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所在,厥為上訴人是否已經同意系爭和解方案?經查,系爭和解筆錄原本上之簽名,乃兩造親簽無訛,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第二頁)。而系爭和解筆錄上之兩造簽名欄,乃與和解條款緊密相連,列印於同一頁之上,有上開筆錄影本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八、九頁),上訴人所稱其係「於審判筆錄之空白頁上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既於載明和解條款同一頁之筆錄上簽名,堪認其已同意系爭和解條款內容,兩造間就前案確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無疑。上訴人主張其自始至終無和解意思云云,尚難採信,其請求繼續審理前案訴訟事件,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和解當時之開庭錄音帶,業經原審依其聲請調取之,惟因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二法庭當時數位錄音系統未能有效運作,當天開庭是全程使用錄音帶錄音,而前案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遷讓房屋事件,當時開庭時碰巧遇到錄音帶轉換,又因庭務員忙於傳遞上件和解筆錄給當事人簽名,導致後半段錄音中斷,僅錄得前半段開庭狀況等情,有原審審理單、錄音譯文及書面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本院自無再行調取錄音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陳麗玲~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