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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星字第一一六三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元,嗣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後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雖經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惟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王文雄連帶給付相對人一百九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五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亦有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民事裁定可稽。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一百九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相對人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於鈞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強制執行而受償;至訴訟費用五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之部分,聲請人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是以相對人所受損害業已全數受償,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意旨,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因聲請人於鈞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所提存之擔保金,經執行後仍有餘款,為此聲請人請求返還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經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款項一百一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並提出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星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裁定、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民執天字第一○四六八號函、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王文雄連帶給付相對人一百九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八號受理,並准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提存之擔保金一百九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及利息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收取完畢等事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損害賠償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損害賠償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八號損害賠償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二一一九號領取提存物卷查明無訛。至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五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委由趙元昊律師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電匯單附卷可稽,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