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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異 議 人 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受取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取北字第四七五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清償提存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付之條件為:(一)一、本案提存物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即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台北縣政府繳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水電證明或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經鄉鎮市公所認定為合法房屋取得台北縣政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二、該建物門牌號碼之電話收據。惟台北縣政府開闢西藏大橋引道而徵收聲明異議人位於板橋市○○路○段○號大門牌樓及精神堡壘等建物設施,因當時之建築法規對上開建物設施並無須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等相關規定,且聲明異議人因配合需地單位施工而自動拆除,已無法補辦雜項執照,即無法提出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條件,曾數次口頭或書面與台北縣政府接洽取消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付之條件。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函請提存所暫緩將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二二六號提存物辦理解繳國庫。(二)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並非聲明異議人不領取提存物,而係債務人之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條件,阻止聲明異議人受取提存物,從而十年行使提存物之權利,應自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成就時始能起算,因此本件領取提存物尚未逾十年之除斥期間,已歸屬國庫所有之處分,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為領取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其所為之處分不生實體法上之效力,仍須由對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有爭議之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且其期間係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均有明文。此十年之期間,就發生提存物歸屬於國庫之效果而觀,應屬除斥期間之規定,應無異論(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立法修正理由參照),而此十年除斥期間,一經完成,即發生所有權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易言之,消滅時效固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於消滅。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不安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二二六號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即提存人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提存在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請求領取提存物,顯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提存物已歸屬國庫所有。異議人雖辯稱係因相對人所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不合理,致無從履行,以致未能領取本件提存款,並非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此非屬本院提存所形式上所得審查之實體問題,異議人如主張因此對之不生清償效力事由,自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解決。而異議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認為應自提存通知書所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成就時始能起算之主張,容有誤解,已論述如前,是綜上所述,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