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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四五號

聲 請 人 乙○○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甲○○即 債權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七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房屋,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審理在案,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