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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據鈞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六二○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請求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六四九一號);聲請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鈞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七○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嗣因相對人以:前述本票係聲請人偽造,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案審理中為由,請求鈞院准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聲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訴訟,歷經相對人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業已捨棄確認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六二○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相對人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聲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且請求鈞院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本票四百萬元部分,應准繼續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七年度聲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本票、相對人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節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提出本院准許就其所持而由相對人所簽發之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六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六四九一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再以另紙面額五千七百萬元之本票為債權證明,經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八七0號民事裁定),為參與分配之聲請,業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六四九一號執行卷查閱確實。次查,相對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聲更字第六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停止執行之事由,係以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六四九一號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前開本票二張,其中一張係聲請人聲稱欲借款予相對人,經相對人不疑有詐,而在空白本票上按指印,詎聲請人分文未付;另張本票則係經聲請人盗用相對人印章蓋用於空白本票上,且分別擅自偽填金額及日期,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已經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上開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理由,而以八十七年度聲更字第六號裁定准:「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提供擔保後,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六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且有該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再者,前開面額四百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於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因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而同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之部分及其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亦應予撤銷。」,經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案審理中,尚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查閱翔實。參之本件聲請人原所執為執行名義之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六二○民事裁定所載債權額僅為四百萬元,而其執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則為五千七百萬元,而前開裁定命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數額六百八十萬元顯已超過本案執行之債權額四百萬元,足見前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擴及本件聲請人聲明參與分配之部分,否則相對人依此裁定所供擔保,倘僅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供擔保之數額實毋庸逾四百萬元。是本件殊無聲請人所指得以撤銷停止執行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聲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於法不合;其進而聲請就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六四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本票四百萬元部分准繼續執行,於法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