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即 債務人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
八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擔保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一四八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第三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表示不認識相對人,為此聲請人撤回對丙○○之執行。
㈡嗣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票據利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
一一四六號審理終結,後因該院通知原告陳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以利判決送達,始發現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開戶資料所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案外人劉武龍所有,故聲請人以票據權利人之身份行使票據權利,誤認丙○○與劉武龍為同一人,所為之提存顯然出於錯誤,為此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速字第二四八一號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提存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通知函、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報戶籍資料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提存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然該判決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以供送達,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宣示筆錄、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函為證,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未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或本件相對人確無發生損害,或其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相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即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擔保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另以辦理擔保提存當時顯係出於錯誤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逕向本院提存所依規定聲請,並由該所依職權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予以審查,毋庸請求本院裁定予以發還,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