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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三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有價證券經變現後扣除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之餘額,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淑瑩間前因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十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合計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為擔保金,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淑瑩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多次聲請變換,最後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原為王淑瑩,嗣王淑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故丙○○及乙○○應列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相對人丙○○曾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丙○○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後而告確定。且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准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共計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而相對人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收取完畢等情事,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故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丙○○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就擔保之有價證權經變現後扣除上開領取金額之餘額,應發還給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