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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乙○○即 債務人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三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七四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一六五-一號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其置之不理,該信件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三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板院通民立聲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層,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而向本院聲請其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該房屋不得為出售、設定抵押權或負擔及減少、滅失房屋價值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七四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前開假處分之本案債權業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即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調字第二三六號,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建築物(即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六五號)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負全部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得逕行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提存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