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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F0~T40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二一、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五六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五三○元,支出一、五││ │ │六四元,不足三四元由第二審補入。 │├────────┼────────────┼──────────────────┤│合 計 │ 一二三、○六四元│ │├────────┴────────────┴──────────────────┤│附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為: ││即(一二一、五○○元+一、五六四元)×百分之二十八=三四、四五八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