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九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縣○○鄉○○○段一七七之一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根本即達享彎管企業社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五三之一號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四千元為擔保金,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財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拍賣完畢,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祿字第二六○五九號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乙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應可認其訴訟業已終結。惟查聲請人既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自難認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