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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己○○

送達代收人 陳志誠律師相 對 人 力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戊○○乙○○丙○○甲○○相 對 人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七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力昌機械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相對人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F0~T40計算書: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一四九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二二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二五八元,相對人預納││ │ │ │六八○元,合計一、九三八元,支出一、││ │ │ │二二四元,餘七一四元,其中二三八元應││ │ │ │退還聲請人,另四七六元移入第二審。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一五、九一四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一三六元│由原審移入四七六元,支出一三六元,餘││ │ │ │三四○元業經退還相對人。 │├──┴─────────┼────────┼──────────────────┤│ 合 計 │ 二七、四二三元│ │├────────────┴────────┴──────────────────┤│附註: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 ││ 即(一○、一四九元+一、二二四元)×【(一、○一四、六四七元-九六四、 ││ 三八七元)/一、○一四、六四七元】×百分之九十五=五三五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二)第一審命相對人力昌機械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但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 用百分之五十: ││ 即(一○、一四九元+一、二二四元)×(九六四、三八七/一、○一四、六四 ││ 七元)×百分之五十=五、四○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第一審命相對人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但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 ││ : ││ 即(一○、一四九元+一、二二四元)×(九六四、三八七/一、○一四、六四 ││ 七元)×百分之四十=四、三二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力昌機械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 ││ 即(一五、九一四元+一三六元)×百分之五十=八、○二五元。 ││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為: ││ 即(一五、九一四元+一三六元)×百分之四十=六、四二○元。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百分之五: ││ 即(一○、一四九元+一、二二四元)×【(一、○一四、六四七元-九六四、 ││ 三八七元)/一、○一四、六四七元】×百分之五=二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二)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但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即【(一○、一四九元+一、二二四元)×(九六四、三八七元/一、○一四、 ││ 六四七元)】-五、四○五元-四、三二四元=一、○八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一五、九一四元+一三六元)-八、○二五元-六、四二○元=一、四六九 ││ 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部分(一○、一四九元+一、二五八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八元+一、○八一元+一、四六九元)-應退還聲請人之郵費二三八元=八、五九││ 一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