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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戊○○即兼法定代理人 己○○○即聲 請 人 丁○○即

住丙○○即詹

住右 四 人共 同 代理人 張嘉玲 住台北市○○區○○路○○○號相 對 人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

甲○○ 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提存事件內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會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日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並依限起訴,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六號,獲本案勝訴確定,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兩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故聲請為公示送達,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至今已逾二十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日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執行通知函、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新聞紙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另提存人詹建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己○○○、戊○○、丁○○及丙○○等四人概括繼承,有詹建和之死亡證明書、詹建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六號訴訟卷、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四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公示送達卷查明無誤,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時,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