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聲 請 人 上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何金定即乙○○即 債務人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會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書、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三十日內行使權利,但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因此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先,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後,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