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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相 對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F0~T40計算書: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九、七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支出三四○元,││ │ │ │餘○元。 │├──┼─────────┼────────┼──────────────────┤│ ③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應退郵三四元。│├──┴─────────┼────────┼──────────────────┤│ 合 計 │ 一○、一八八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