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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恒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權亮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B室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二之二二號法定代理人 王陳麗梅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債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裁定,提存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票號:BB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元於提存所,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全速字第一六五八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而聲請人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相對人向受訴法院撤回起訴,相對人之行為應受評價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書、八十四年度執全速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五一八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狀、辯論意旨狀、民事撤回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後,並據以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八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當時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係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同日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收件辦理塗銷登記完竣,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當時之催告難認合法,無從憑以發生使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準此,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相對人固具狀撤回起訴,仍難認已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曾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