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天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七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所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乙○○提起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乃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七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給付分配款等訴訟卷、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六七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發還擔保金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