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
聲 明 人 甲○○即 原 告右聲請人因與楊儒煇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道股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鈞院書記官則以聲明人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千一百三十餘萬元,足見聲明人亦認系爭土地有此價值云云,惟系爭土地或為道路預定地,或為綠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均不得作為私人用地,市場上交易價值有限,以市場慣例而言,一般交易金額約公告現值之一成,即五百萬元左右,是以公告地價一千三百七十餘萬元認定土地交易價格猶屬過高,遑倫以公告現值五千一百餘萬元認定。況依實務慣例,訴訟費用之核定均以公告地價為據,尚不得以原告誤將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之價值,而認定原告主觀亦認系爭土地有此價值。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於起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千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五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元,此有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聲明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徵,亦無爭執,自不許聲明人事後任意翻異,再以應按公告地價計徵等語以為爭執。聲明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或為道路預定地,或為綠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均不得作為私人用地,市場上交易價值有限,以市場慣例而言,一般交易金額約公告現值之一成,況依實務慣例,訴訟費用之核定均以公告地價為據云云,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依聲明人所陳報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系爭
五五三及五五四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元、系爭五五○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千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折合銀元一千七百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元,折合新台幣五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元,此亦有裁判費審核單一份在卷可證。則聲明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無溢繳情事,其聲請本院退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明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既無溢繳情事,則本院道股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處分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聲明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