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九六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住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券十二張(號碼:KI○○一八六七~KI○○一八七八),附息票第五-七期,合計新台幣六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明字第七二三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上開擔保物在案。查本案查封標的物業經拍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四九號催告相對人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三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特先敘明。復查相對人之財產因他案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終結,聲請人聲請分配時曾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桃院華民執黃字第六三八○號債權憑證,似屬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如其確屬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屬本案已勝訴確定,應符合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毋庸裁定;即便其不屬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亦已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