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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葉子瑋 律師相 對 人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廢棄原判,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F0~T40計算書: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① │第二審裁判費 │ 一六、九八九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二審送達郵費 │ 六四三元│聲請人預納一、○五四元,支出六四三││ │ │ │元,退郵四一一元。 ││ │ │ │ ││ │ │ │ │├──┼─────────┼─────────┼─────────────────┤│ ③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二元│聲請人應補郵一○二元。 │├──┴─────────┼─────────┼─────────────────┤│ 合 計 │ 一七、七三四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