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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明定。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為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向其購買眼鏡一千副及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二套,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核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且因聲請人未收到該支付命令,未能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規定,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屬臺灣士林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相對人聲請該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早經相對人另案對聲請人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原支付命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有違,此有原督促程序漏未斟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所涉詐欺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可資證明,綜上,原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前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為確定之裁定所準用,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對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及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自認曾以相對人一債二討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聲請人所提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新莊龍鳳郵局第一六四號存證信函,捏稱告訴人向其購買眼鏡一千付及驗光設備二套,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且乙○○明知告訴人之住居所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竟將前開存證信函逕寄往非告訴人住居所之新莊市○○○路○○○號,並偽刻甲○○之私印一枚,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前揭日期蓋用該偽刻印文於郵局之掛號函件回執,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前開存證信函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復以相同手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持同一偽造之私印,蓋用於法院送達證書之上,致該支付命令因逾越法定異議期間而確定,並繼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危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該署檢察官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見聲請人於提出該刑事告訴之際,必然知悉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向其購買眼鏡一千副及驗光設備二套為由,主張對聲請人有二百五十萬元債權,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知悉之時間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之前,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已為相對人所明知,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卷足憑,該確定判決與本件支付命令是否為同一事件,聲請人於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時,當知之甚詳,則相對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講的與士林地方法院是否相同?)有增加機器一百萬元...。」等語,有聲請人所提該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參,其所為之陳述並無礙於聲請人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時,主觀上已有之認知,是聲請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閱卷時,方知原確定支付命令違背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尚難採信,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前既知上情,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縱有於原支付命令確定後方知悉再審事由之情事,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於支付命令之再審程序,因程序性質之不同,並無準用餘地,從而,聲請人以發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前述偵查筆錄等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非適法。

五、末以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並未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乃相對人所偽造等語,並提出薛合鈞、丁淑惠、陳文中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該支付命令有無送達涉及執行名義之有無,執行法院有審查權,如債權人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此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鍾啟煌~B 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