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丁○○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父陳萬金(已歿)與原告丁○○是親兄弟,被告之母丙○○與原告甲○是親姐妹,因原告甲○沒有兄弟,於陳萬金與丙○○結婚之際,雙方約定為招贅,並約定所生之長子應從「李」姓,嗣後因故未辦贅婚,後來原告夫妻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贅婚。嗣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出生後,被告之父陳萬金竟將被告申報為原告之長子,並原告二人所生的陳源和申報為次子(當時二個孩子出生僅差二十餘天)。當年因原告甲○之父親早逝,母親又瞎眼,原告當時年紀才十餘歲,完全都由陳萬金一人辦理戶口。今原告夫妻與被告之父母陳萬金與丙○○均已向檢察官自首,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能認祖歸宗,回復被告乙○○登記為陳萬金與丙○○之長子,爰提出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親子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所生之子女,而係案外人陳萬金與丙○○所生之子,於四十一年間虛報為原告所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丁○○、甲○、被告乙○○、案外人丙○○四人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作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丙○○與乙○○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八七」、「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為:「乙○○之DNA STR式DI3S317、D8S1179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母,乙○○之DNA STR式FGA、D19S433型別與丁○○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被告確實非原告之親生子至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被告實際血緣並非原告之子女,惟被告依上已不欲承認此親子關係,其等均希望被告乙○○能認祖歸宗,因親子關係渉及親子間扶養義務及未來財產繼承利益,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