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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母甲○於被告出生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博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識交往,嗣甲○自林博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

(二)林博係有配偶之人,因恐其配偶知悉上情,始終未認領被告。至八十二年間,因被告已近就讀國小之年齡,為完成就讀學區之母甲○及林博乃商請原告同意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女,原告為給彼等方便,遂予以同意,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任意認領被告為三女。

(三)按認領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聯絡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缺,其認領仍為無效,而所謂無效,係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既係被告之生母甲○與訴外人林博所生之女,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彼此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所為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為使雙方關係明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領同意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林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被告與生母甲○為求被告身心發展安定、人際關係不受影響等考量,不同意原告提出認領無效之訴。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被告當年係經原告與被告之生母「合意」與「合法」認領,原告訴請認領無效,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給付教養費用等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任意認領被告為三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訴請確認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對被告之認領無效,係以其與被告之間並無親生父女之自然血緣關係,當初係基於被告之生母甲○及林博之商請,為給予方便,乃同意認領被告等情為其論據,此並經證人即林博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具狀爭執其既經原告依法認領,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生父之認領得否認外,生父尚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準此,本件所先應審究者,厥為:對生父認領之否認應以何種訴訟型態提出?原告得否基於認領人之身分,以其所為認領係違反真實,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

四、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認「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亦謂「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再者,學者亦有認「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嚴祖照、高一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初版,第十三、十四頁)。準此以觀,上開見解係認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父女關係為由,以認領人之身分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然查:

(一)關於對生父所為認領之否認應以何種訴訟型態提出乙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之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第五百八十九條關於認領事件之規定之訴訟類型,有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無效及撤銷認領之訴,卻無所謂「認領否認之訴」,此諒係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接軌上之誤差,亦屬民事實體法與民事程序法各自發展後所呈現之之通常現象,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所定對於生父認領之否認,究應如何提出救濟,即非無疑。依本院所見,為求此等實務問題之解決,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對生父認領之否認,應以訴訟之提出為之,且應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生父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宣告其所為認領子女之意思表示無效。亦即,係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認領無效之訴」之訴訟型態提出救濟。

(二)自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以觀,得提起認領否認之訴之人應僅限於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

1、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自該條文之文義予以解釋,該條所稱生父,應指與非婚生子女無血緣關係之人,至於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之認領人,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而得提起認領否認之訴之人應僅限於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且認領否認之訴雖攸關生父與子女真正身分之釐清,對子女權益最為關鍵,但立法者亦顧慮由第三人提出認領否認之訴時,將有違背原認領人之認領真意之虞,並破壞親子關係之安定性及影響子女受保護教養之利益,故不允許第三人提出。

2、論者或有謂若不允許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以外之第三人提起,將導致血統上親子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不一致之情形。然自民法對於自然之親子關係並未貫徹血統主義以觀,血統上親子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經常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所在多有,例如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僅限於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且此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若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縱於血統上為父子(女)關係,法律上亦不允許子女得認祖歸宗。再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夫妻之一方‧‧‧得提起否認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為共同被告」,二者併予觀察之結果,應認否認子女之訴,僅夫或妻得提起,夫妻起訴時,均應受知悉子女出生起一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準此,於此等情形,國家及第三人均不能干預以確定系爭當事人之血統關係。

3、吾人對於自然血緣關係固然應予以尊重,但此一關係並非毫無限制,如果因尊重自然血緣之結果,而侵害到非婚生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利益權衡之考量,實應尊重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之意思,而不能任由認領人於任意認領後,又恣意推翻認領之意思。

(三)自認領行為之性質以觀:

1、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依此規定,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任意認領時,即成立父子女身分關係。亦即,民法所定之任意認領,無論採取單獨行為說或事實通知說,均不必得生母或非婚生子女之同意,即能成立父子女身分。然如有人認領與自己無血緣關係之人時,究應先推定成立父子女身分,或應認定與子女無血緣關係之人所為之認領自始無效?基於非婚生子女利益之保護立場,二者相較之下,應採取前說。應認此任意認領之性質僅具推定之法律效果,倘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介意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自得否認生父之認領,而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推翻該推定,但亦僅限於生母或非婚生子女得提起,其他之人則否。

2、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任意認領時,先推定成立父子女身分,如該認領人非為該子女有血緣關係之第三人時,有如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之情形,認領人應不得再行任意否認其所為之認領,而主張認領無效。蓋立法者限制第三人提出認領否認之訴訟,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受認領子女之利益,否則子女之身分無法安定,尤其使該子女從準婚生子女又回到非婚生子女。

(四)自誠實信用原則以觀: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諺有云:「矛盾陳述,法不聽許」(英:One makingcontradictory allegations is not to be heard.)。此法諺表明吾人之言行應歸一致,在英美法上有所謂「禁反言」(estoppel)原則,與此法諺同其旨趣。(參照鄭玉波著『法諺』,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初版,第六十五頁)。

2、本件原告任意認領被告,在無需被告同意之情形下,使身為非婚生子女之被告視為婚生子女,並使原告與被告成立父女之身分關係,其認領與否,取決於原告之行為,縱認原告與被告並無何血緣關係,然原告於認領時,既深知此一事實,卻仍為任意認領,事後即不容其「出爾反爾」,否則,不但有違上開「矛盾陳述,法不聽許」之法諺及「禁反言」原則。且原告當初之認領行為顯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以為原告欲與其成立父女關係,使其受有身分確定之利益,今原告忽以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為由,否認其認領而主張認領無效,將致令被告陷於窘境,原告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害,自客觀上衡量容不相當,與誠實信用原則顯有未符。準此,應認原告之認領否認權應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行使。

(五)自比較法之角度觀察,亦應認得提起認領否認之訴之人僅限於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

1、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認領主張反對事實。」此規定相當於我國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認領之否認之規定。雖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並不為我國民法所採,益徵於我國法制,得提起認領否認之人,僅限於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

2、至論者或謂將否認認領之人,限於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將有失客觀主義之立場,應如日本民法之規定,利害關係人甚至認領人本人,亦得為認領無效之主張,始能貫徹客觀主義。然此屬立法上之選擇,終究須賴立法予以修正,而非目前司法所得解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論述,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女關係即已確定,尚非該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以外之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縱為認領人本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認領人本人以其與非婚生子女間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被告業經原告認領為三女,則除被告或其生母外,縱為認領人本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認領之權利,則原告與被告之父女關係已經因原告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原告以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為由,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六、綜上,本件原告不得事後否認自己所為任意之認領,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即屬存在。從而,原告以其並非被告之生父為由,請求確認其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