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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周憶華被 告 甲○○民國八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原告乙○○與被告甲○○之母即訴外人丙○○相識,進而交往、相戀,其後因丙○○懷孕,故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原告與丙○○經雙方父母同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和祥餐廳訂婚,席開數桌宴請親友,由原告贈送訂婚禮金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元整與丙○○。嗣後雙方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請親友,而原告與丙○○所生之女林祉伶於同年三月廿七日出生,為申報林祉伶之出生登記,及讓丙○○遷入原告之遷入原告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之後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入伍服役,丙○○亦於翌(八十九)年農曆年前離開原告家。同年四月上旬原告休假返家時,發現丙○○又懷身孕,經多次商討難以照顧,乃陪同丙○○至永和市○○路柯瑞祥婦產科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詎料八十九年十一月,原告突然接獲丙○○之家人告知,丙○○於十一月廿四日在新莊市○○路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產下一不足月(五個月)之早產兒即被告甲○○,母子身體均甚危險,原告之父親林進旺乃趕赴醫院瞭解狀況並請求醫生全力搶救,丙○○出院後即將被告甲○○接回其父家中撫養。

(二)八十九年四月間,丙○○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後,原告即返回軍中,直到丙○○在台北醫院生產時止,丙○○未曾返回原告家中,原告亦未曾與丙○○見面,更未發生性關係,而丙○○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產下被告,被告甲○○絕非原告乙○○之子。而丙○○在醫院時亦坦承被告甲○○之生父並非原告,另有其人。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八二條定有明文,兩造曾依登記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與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和祥餐廳僅係舉行訂婚,當時有原告之父、母、大伯、大伯母、小叔、小嬸、介紹人、親友及女方父母、親友參加,席開六桌,原告致贈禮金廿六萬元。此可傳喚原告之父、母、介紹人等親友到庭作證。

此後原告與丙○○未再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丙○○即住進原告家中,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生下林祉伶,為申請林祉伶之出生登記及讓丙○○遷入原告之登記將丙○○之祉伶之出生登記,此情亦可傳喚原告之父母到庭作證,因此原告與丙○○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得推翻前開依效力。

(四)被告甲○○並非原告與丙○○所生之子,原告與丙○○間又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自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而不得推定為婚生子女,縱有該非婚生子原告申領之父,令原告十分驚訝。原告與被告並非父子,竟於上有父子關係,此一法律關係影響兩造之身份、財產上各種權利,實有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與被告之母丙○○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而該被告甲○○與原告乙○○復無血緣關係,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乙○○與被告之母丙○○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結婚證書、原告與林芷伶美,及聲請就原告乙○○與被告甲○○為親子血緣關係有無之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陳述沒有意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之母親丙○○只是舉行訂婚,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只是去辦理結婚,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對於證人游麗美所證及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永和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乙○○與被告之母丙○○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結婚登記資料,並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命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乙○○與被告甲○○為親子血緣關係有無之鑑定。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雖係為兩造該確認親子(法律上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該訴訟之本質乃涉及身分認定確認之公益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之母即訴外人丙○○相識,進而交往相戀,其後因丙○○懷孕,故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原告與丙○○經雙方父母同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和祥餐廳訂婚,席開數桌宴請親友,由原告贈送訂婚禮金貳拾陸萬元整與丙○○。嗣後雙方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請親友,而原告與丙○○所生之女林祉伶於同年三月廿七日出生,為申報林祉伶之出生登記,及讓丙○○遷入原告之記將丙○○之之出生登記,兩造結婚並外舉行公開儀式;隨後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入伍服役,而八十九年四月間,丙○○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後,原告即返回軍中,直到丙○○在台北醫院生產時止,丙○○未曾返回原告家中,原告亦未曾與丙○○見面,亦未發生性關係,然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產下被告即甲○○,該被告非原告乙○○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母丙○○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結婚證書、原告與林芷伶原告之母游麗美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庭所證該原告與丙○○於上開結婚之期日確無舉行公開儀式之實,而原告乙○○與被告甲○○並經法務部調查局為DNA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亦認為該原告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此亦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佐,是本院依上事證所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其已結婚,民法第九八二條定有明文,兩造曾依登記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與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上開結婚登記,既未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則揆諸前揭事證所認及實務見解,原告自得推翻前開依程與丙○○婚生子女之推定問題,參以該被告甲○○並非原告與丙○○所生之子,此亦經有前開血緣鑑定結果所認為憑,是認原告為此主張其既與丙○○間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自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而不得推定為婚生子女,縱生有該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問題,然原告與被告既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其所為任意認領之親子關係亦無效,現詎於係,然此一法律關係影響兩造之身份、財產上各種權利,實有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即屬有理,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