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就其出生之時,依法係在該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甲○○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此有該原告所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憑,雖該原告以其與訴外人張鏡立,經國泰綜合醫院DNA親子鑑定結果有親子關係,而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自不可能存有父子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在案,然就原告既係於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甲○○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縱該推定婚生子女之地位,與真實之血統聯絡有所不符,即應由該原告之母或經推定之父即本案被告依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該夫妻之一方即原告之母或經推定之父即本案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或有因死亡而不能提起情形(即除有關於該民事訴訟第法五百九十條所規定之情形)外,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妻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本件原告於其母或經推定之父即本案被告未依法提起否認其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前,任何人即不得否認上開子女即本案原告之婚生地位(亦即其親子關係),從而,原告逕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誤,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