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之母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被告之母丙○○於上開婚姻關係期間之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之母丙○○之受胎期間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
2、被告依法雖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卻係丙○○與訴外人所生,丙○○於生下被告後,隱瞞此事實,原告當時不疑有他,直至離婚後始發覺有異,原告感覺被告外貌均與原告不像,遂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臺大醫院作DNA鑑定,結果證實被告非原告之子女。嗣原告通知被告之母,被告之母承認是她在高雄與別人發生性關係而生,被告之母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帶走被告。
3、原告因受被告之母隱瞞,曾與被告共同生活,但自原告知此事實後,原告與其他子女均深惡痛絕,難以期待再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且此一事實對原告之名譽及其他子女之未來繼承關係亦有損。按民法之親屬關係維護,係在維護一正常和諧自然天成的血親關係,以使親子狀態得以永續維持在安定狀態,今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係由於被告之母的刻意隱瞞,並非屬於正常和諧之自然血親。是以原告認為兩造之親子關係不值得維護,爰參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親字第四八號判決之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生下被告,被告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子女,然實際上被告係被告之母與他人受孕而生,被告非原告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其上記載「甲○○與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甲○○與乙○○的血緣關係」。是以被告確實非原告之親生子至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被告實際血緣並非原告之子女,惟被告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子女,原告主觀上已不欲承認此親子關係,其認為該親子關係損害其扶養義務及名譽,亦損害原告其他子女的未來財產繼承利益,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因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一年除斥期間(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又無其他訴訟可資救濟。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安定性,以維護子女利益,然原告主觀上既厭惡此推定的親子關係,不願繼續扶養被告,且被告目前亦由其母帶去扶養,本件如仍強令原告承認此推定的親子關係,將徒增原告、原告其他子女與被告、被告之母的未來紛爭,對於被告亦非利益,是以本案兩造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其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是以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