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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暫名)特別代理人 莊惠美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乙○○(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原係夫妻關係,惟因雙方意見不合,原告乃搬離乙○○住所,返回娘家居住,此後二人即處於分居狀態,多年並未同居,雙方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離婚。

(二)原告與乙○○分居後不久認識丁○○,進而與丁○○同居於桃園縣平鎮市,並自丁○○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依被告九十0年0月0日出生起回溯推算至受胎期間應係九十年十一月間,當時原告與乙○○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為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在九十年間與乙○○已無同居之事實,而係與丁○○同居,經原告帶同被告與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丁○○為被告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是被告實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出生證明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確係原告與案外人丁○○所生之子女。

(二)對於證人丁○○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六八號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而原告為被告之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之生父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係以其子丙○為被告,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莊惠美係被告丙○之祖母,與被告丙○關係密切等一切情狀,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准許,並選任被告之祖母莊惠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莊惠美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事關社會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認諾與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或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離婚,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主張其與乙○○分居多年,且於分居後不久認識丁○○,並與丁○○同居一處之事實,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與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以確定被告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3,100以上,因此認丁○○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之生父(依統計原理CPI值10,000表示百分之九九‧九九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肆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準此,經上開科學比對試驗之結果,被告與案外人丁○○既有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自乙○○受胎所生,而係自丁○○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為原告與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既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