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離婚。因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乙○○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吵,甲○○因而避居工作的工廠宿舍,期間甲○○認識另名男子,進而交往受孕,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丙○○,是以原告丙○○並非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子女。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當時甲○○無錢繳納鑑定費用而未帶丙○○去鑑定血緣,茲甲○○與被告乙○○均已逾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卷宗,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於與被告婚姻關係中生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女,然實際上原告係原告之母與他人受孕而生,非被告之子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卷宗,依該卷宗內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抽血檢驗之DNA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再為原告抽血比對鑑定兩造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定: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式STR D3S1358、FGA、D7S820、D18S51等四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二人間無直系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確實非原告之父親至明。
三、原告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理由:
(一)按「人格尊嚴之維護...,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又人格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格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這種「生存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人格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並無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因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格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從而,人格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人格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上開釋字第三七二號大法官蘇俊雄之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丙○○雖年僅六歲多,但作為個人、作為主體,其「人格尊嚴」乃吾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為吾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至上之價值理念,具有不可侵犯性,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是有關本件之法律解釋及其適用,應以此價值理念為其判準。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而斷者不同。故親子血緣真實性之發現比之維持家庭之和諧更為重要、更為優位。尤其現代醫學發達,DNA之檢驗結果,幾乎可以百分之百確認親子關係,更不得為了避免他人濫行認領夫妻間所生子女或避免他人藉以公然誹謗該子女之生母與人通姦,便將子女作為可以處置之客體,而侵害其人格尊嚴。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係在子女是否由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規定,雖亦有維持家庭和諧之功能,但必須以夫妻之同居(性行為)為前提,如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不應有婚生之推定,庶幾能夠保護子女之主體性及其人格尊嚴,避免淪為被處置之客體,而且亦能兼顧維持家庭之和諧,至少可以防止家醜之外揚。加上DNA檢驗測試,已可確認父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醫學進步事實。是本條項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將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之外觀上顯然事實,排除在外。
(三)本件原告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甲○○早於八十五年間離家,未與被告乙○○同居,亦未有任何性行為關係,且不久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被告乙○○離婚,已如上所述;且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因當時原告之母未帶原告前往鑑定血緣而未判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六三號卷宗核屬無誤),是以被告主觀上亦早不願承認此親子關係。足見原告之受胎期間,被告與原告之母並未同居,且已瀕臨離婚邊緣,於事實上離婚狀態中,未有任何性行為關係,在外觀上,乃為顯然之事實,且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亦已客觀顯示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如仍適用婚生推定,實無意義,且有侵犯原告丙○○人格尊嚴之慮,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排除婚生推定。是以原告並非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要可認定。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第二十七條、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依目前與被告即因上開影響渠等身份上法律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親子關係雖為自然血緣之事實,然該事實乃為諸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此事實之存否,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亦無法提起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