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向被告購買保時捷中古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下簡稱系爭汽車)簽約時原告即交付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含定金六萬元、燃料稅及牌照稅等八萬五千四百元),購車餘款五十萬元,則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於將車輛交付後即毛病百出,故障頻傳,經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至順益汽車新莊服務廠檢查維修之後,才赫然發現系爭汽車為泡水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並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請協調處理,均未獲置理,被告拒不出面,造成原告損失重大。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所出售之貨物依法負有保證標的物具有預定品質之義務,被告既於出售車輛時特別向原告保證系爭汽車並非泡水車,依法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且觀被告於出賣系爭汽車予原告前,刻意清洗處理,而使消費者無法由外觀辨識係泡水車可知被告刻意隱瞞之心。
(三)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購車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及修車費用七萬三千零十元,合計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存證信函、消基會函、結帳清單、鑑定報告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汽車確為被告出賣予原告無誤,原告並已將價金給付被告。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泡水車一節,被告不知情並否認之,況出賣前原告曾委託訴外人鑑定,並無問題才購買,並且於出售時曾依原告之要求,約定保固期為三個月,如果原告於約定之三個月內告訴被告,被告即可與系爭汽車之前手談,惟原告已經超過三個月才為主張,所以被告亦沒辦法處理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簽約時原告即交付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含定金六萬元、燃料稅及牌照稅等八萬五千四百元),購車餘款五十萬元,則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於將車輛交付後即毛病百出,經原告將系爭汽車送廠檢查維修之後,才赫然發現系爭汽車為泡水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並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請協調處理,均未獲置理,被告拒不出面,造成原告損失重大。系爭汽車既欠缺被告保證為非泡水車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購車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及修車費用七萬三千零十元,合計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並不確定系爭汽車為泡水車,再倘為泡水車原告本應於三個月保固期內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向前手追索,詎原告迄今始為主張,被告已無力解決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締有買賣契約,出賣人並保證所交付之汽車非屬泡水車(即倘為泡水車則屬未具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已依約交付價金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含燃料稅及牌照稅等八萬五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汽車為泡水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負立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函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之真正,亦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依鑑定結果略以「⑴該車是超過十年以上之車齡,較不易勘察。⑵從現車會勘來判定,如在夾縫中的泥沙平常行駛中是無法黏住,必是有浸水帶入夾縫中的,尤其是沙水混合帶入夾縫中待水退後濕沙粒尚黏住,鐵版與太陽照射時產生熱度氧化而黏住不輕易掉落。⑶如從坐椅骨架轉角處生銹沙粒分佈及變速箱桿固定盤、音響托架、方向盤轉軸等生銹腐食斑斑,疑為浸水後所產生(如水份久積未處理妥當導致腐化)。⑷引擎室繼電組盤上插座接觸面有氧化生銹及明顯沙粒留存,也係可疑之證。⑸從引擎總合儀錶之中文字樣及零件編號都不是原廠的零件號碼,疑似浸水所換。⑹依據前述五項疑似此車泡過水極為相似::。」,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泡水車一節,應認已盡立證之責,而亦可認真正。至被告所辯:兩造曾為保固期三個月之約定,逾期原告則不得再為瑕疵抗辯一節,既為原告認,被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可採。即本件就瑕疵擔保除斥期間之計算,仍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查本件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物有瑕疵,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悉鑑定結果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情,有存證信函、鑑定報告、消基會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即雖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惟原告既於通知後六個月內即起訴,難認有何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之情,再本件自物之交付時起(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迄今既尚未罹五年,是以原告以系爭汽車,未備保證品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⑷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⑸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一)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六十三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六月底止之燃料及牌照稅共四萬二千七百元(85400/2=42700),合計六十七萬二千七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請求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之燃料稅及牌照稅之返還部分,則因該部分支出屬原告基於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並為使用人)地位對於國家所負稅捐債務之支出,故非屬回復範疇,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車費用七萬三千零十元部分,依前開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必待原告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後,始得就返還時被告所得利益限度內具請求權,是於系爭汽車未返還被告前,原告尚無得為此部分請求,故應併駁回。
四、從而,原告於契約解除後,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