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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優質女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報頭同寬下方)連續三日。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一職。詎其任職期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原告永和分店內,竟利慾薰心,為獲得業續上高額獎金,蓄意誘導訴外人(即消費者)吳佳凌(原名丁○○)簽立不得退費之協書,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導致原告與消費者間發生消費糾紛,商譽嚴重受損。更此同時其他消費糾紛陳情亦牽涉其中,足證被告為謀取業績獎金,故意違背且怠於為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因蓄意侵害原告商譽(造成原已消費之消費者紛紛求退費)及營業損失。

(二)按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原告商譽受損,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與報頭同寬處連續三日以回復原告之商譽。

(三)又自被告侵權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於業務上所受領新資以外業績獎金(即被告自侵權行為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為六萬元;九十二年一月起晉昇為業務總經理,月薪九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各月之業績獎金分別為二十三萬六千元、二十三萬二千元、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及九萬元)合計九十六萬三千元,再加計二個月之懲罰性求償。既屬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是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被告誘使費者簽立不當之協議書金額為三十六萬元,原告旋即退還三十六萬元,亦有百分之十違約金及手續費之權益受損。

三、證據:提出人事資料一份、公證書一份(含和解協議書)、台北縣政府函、消費者申訴書、開會通知單、業績計算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盡忠職守,工作內容乃協助輔導分店業務相關事宜之處理,但實際決定權均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是以處理之過程均經過丙○○授權指示並在處理完畢後即在第一時間向丙○○報告,無何怠於職守之情。

(二)本件消費糾紛之始末為,訴外人吳佳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刷卡方式允諾消費三十六萬元,後因被其母親發現至永和分店要求退費,被告即受丙○○之指示前往安撫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吳佳淩溝通結果,如協議內容所載,故商請吳佳凌依公司制式之規格書寫留存於公司存查,協議內容之書寫既出於消費者之本意,且書寫人為成年人可對自己行為負責,被告有何有侵害公司權益可言。甚倘原告認被告處理不當,原告應於第一時間指示被告如何處理,竟於被告離職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反過來要被告承擔責任,況於消費者申訴時,原告尚且提示協議書告知,顯見原告並非不知情協議書之存在。

(三)況且公司之獎金制度是以業績達成換來,八家分店基本額五百三十萬元達成後,始能開始計算獎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幫公司達成總額至少一億元,原告豈可單執協議書即要求賠償九十萬多元。

(四)又原告與吳佳凌洽談和解時,被告並不在場,根本無從參與及表達意見,故和解之內容無法做為任何證明,本件實係企業經營本身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一職。其任職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原告永和分店內,為獲得業續上高額獎金,蓄意誘導消費者吳佳凌簽立不得退費之協議書,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導致原告與消費者間發生消費糾紛,商譽嚴重受損,並支出業務獎金,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頭下方連續三日;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侵權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於業務上所受領新資以外業績獎金加計二個月之懲罰性求償共九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退步言之,被告誘使費者簽立不當之協議書金額為三十六萬元,原告旋即退還三十六萬元,亦有百分之十違約金及手續費之權益受損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單純受原告法代理人之指示前往處理系爭消費糾紛事宜,協議書之簽立乃本於消費者本意而為,書寫人既為成年人可對自己行為負責。況倘認被告處理不當,原告應即指示被告如何處理,豈可於被告離職後才反過來要被告承擔責任,甚於消費者申訴時,原告尚且提示協議書告知,顯見原告並非不知情協議書之存在。另公司之獎金制度是以業績達成換來,八家分店基本額五百三十萬元達成後,始能開始計算獎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幫公司達成總額至少一億元,原告豈可單執協議書即要求賠償九十萬多元等情為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迄九十二年一月起晉升改任業務總經理,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離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原告處理消費者吳佳凌申訴案事宜,處理結果由吳佳凌書立協議書一紙(內容表明不再就三十六萬元刷卡金之消費課程有異議);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吳佳凌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同意於公證後七日內無息退還三十六萬元予吳佳凌);被告因吳佳凌所為前開消費增加之業務獎金為四千元,此部分獎金並已領取等情,未有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人事資料表、協議書及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茲依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誤導消費者(吳佳凌)簽立不退費協議書,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且因違背業務上應盡之注意,造成其他消費糾紛及陳情,致原告商譽受損,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經查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誤導吳佳凌簽立不退費協議書一節,固提出協議書及公證書

各一份為佐,被告對於前開文書形式之真正,未有爭執,然辯以:協議書為吳佳凌自願簽署,與被告無涉,且協議書並未記載不得退費;公證書所附和解協議書則為原告自行與吳佳凌簽署,被告既未參與,其內容難認為真等語。查①觀諸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為「本人丁○○(更名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消

費三十六萬元,當日刷卡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十一月十九日刷卡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後來被媽媽發現,所以經溝通後請求分店扣卡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安撫媽媽。本人丁○○不再就此筆消費課程異議之::。」。僅論及訴外人吳佳凌就系爭三十六萬元之刷卡消費金額,無法為家人接受,要求調整付款方式以安撫家人,所稱「不再就此筆消費課程議異之」,與「拋棄契約解除(終止)權之行使,不得再要求退費(包含課程實施前解除契約及課程實施後終止契約)」,尚屬有間,是以原告執前開協議認被告誤導消費者簽立不得退費協議書,應屬無據。即訴外人吳佳凌並不因簽署前開協議書而喪失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故而亦無權利受損之情事。遑論縱將前開協議書解為「不得退費同意書」,不問吳佳凌簽署之動機如何,其內容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即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載有消費者不問於美容課程實施前、後均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

②再觀經公證之和解協議書係載「吳佳凌前曾參加原告公司所推廣之塑身美容課

程,原告職員甲○○於推廣該課程解說業務之際,為爭取人業績獲取利益,蓄意誤導吳佳凌簽立不得退費協議書,導致雙方嚴重誤會,因而衍生本件消費糾紛::」,承前說明,吳佳凌所簽前開協議書既不具拋棄解除或終止權之效力,縱吳佳凌誤認所簽署前開文件具有承諾不退費性質,其於簽立後反悔再向原告申請解除契約退還費用時(此部分非被告處理範圍),倘原告熟悉相關法令規定,應即本於消費者保護法及主管機關公告之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定為同意退費之處理,並無所謂因協議書存在而雙方生不得退費之誤會存在可言。顯被告所辯:協議書係放置於原告公司存查,原告於消費者再次申訴時,曾提示協議書告知一節,並非虛枉。則原告於處理本件消費糾紛之初,尚且不知悉法令之前提下,如何要求所屬員工已備相關法令常識。而原告所提出被告人事資料表僅足認被告從事美容業務多年,與其是否具備相關法令常識並無必然之關係。故難執此即謂被告故意違背或怠於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甚或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倘被告嫻熟相關法令之規定,理知系爭「協議書」對消費者並無何拘束力,有何誤導消費者簽署之必要?而訴外人為吳佳凌於簽立協議書時已年近三十歲(000年0月0日生,有公證書一份在卷可佐),屬具相當經驗之成年人,原告就被告係以何方法誤導吳佳凌簽署議書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單憑和解協議書上所載「蓄意誤導」,亦無足為吳佳凌係遭被告誤導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推認。

③綜上所述,吳佳凌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既無法證明係遭被告誤導所簽立,依其內

容之記載復無法認消費者已拋棄解除或終止契約權(且縱有拋棄之意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效),而對消費者之權益產生損害,難認原告就被告處理吳佳凌消費糾紛事宜已備侵權行為法律構成要件或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構成要件,已盡立證之責,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違背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尚造成其他消費糾紛及陳情,

致原告商譽受損一節,固提出台北縣政府函、消費者爭議申訴書、台北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律師函節本各一份為證。惟查①關於台北縣政府函及消費者爭議申訴書部分,依原告提出書面記載內容乃載:

消費者為訴外人黃雅敏,其申訴之主要原因為於接受業務人員(含總經理)推銷刷卡付費後,認Ⅰ原告板橋分公司未提供書面契約違反主管機關規定。Ⅱ於九十二年四月於整理消費明細後提出退費要求,分公司一直將責任推給總公司,一再推脫不願出面解決,故向消保官投訴等情。其中與被告有關者,僅為課程之推銷,而課程推銷本即為被告業務範圍,就此部分而言,應無怠於為業務上之注意可言。是消費者所投訴者,乃原告公司未提供書面契約及未依法辦理退費(請求退費時,被告已離職)等情,此部分係肇原告公司整體制度架構未健全(關於制式書面契約之設置,退費制度之設立等),難謂與被告個人行為相涉。

②關於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律師函節本部分,依原告提出書面資料應僅屬投

訴資料節本,並無法全面窺知主訴內容,而就節本以觀,多係投訴原告公司違反主管關公布定型化契約條款,關於被告部分,亦如前述僅涉課程之推銷,是就該書面文件,難逕謂造成投訴之原因乃被告個人行為所致。

③遑論投訴之資料與事實間非可逕等同視之,而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復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誤導消費者(吳佳凌)簽立不退費協議書,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且因違背業務上應盡之注意,造成其他消費糾紛及陳情,自被告侵權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於業務上所受領新資以外業績獎金合計九十六萬三千元,再加計二個月之懲罰性求償,既屬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是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被告誘使費者簽立不當之協議書金額為三十六萬元,原告旋即退還三十六萬元,亦有百分之十違約金及手續費之權益受損一節。經查:

⑴承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既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承前述,兩造對於:因吳佳凌消費之結果,被告獲取之業績獎金為四千元;吳佳凌與原告間塑身美容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並退回所有消費金額三十六萬元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則被告取得四千元業績獎金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認已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構成要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業績獎金四千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就被告獎金之取得,與原告之損害,併其等間之因果關係,未盡立證之責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商譽;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