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四,應由如附表一所示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拍定,拍定人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繳足價金,被告已可向本院領款受償,故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計算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止,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竟將被告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列計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止(註:拍定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繳足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故暫發還部分價金予拍定人,嗣命拍定人繳交該部分價金,拍定人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補回),而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因拍定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係合法繳足價金,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補回價金則為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是被告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算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交易明細表及案款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拍定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始確實繳足價款,故原分配表次序四將被告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算至該繳款日,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執行處通知及國庫支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受異議之通知後三日內已為反對陳述者,法院應通知聲明異議人,此時異議並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分配表,並定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為分配期日,原告即債務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就分配表次序四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對被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三)著有明文。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卷宗結果,本件原告所有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林茂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元得標拍定,林茂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即將扣除保證金七十八萬元後之其餘價金三百一十萬元繳交本院而繳足拍賣之全部價金,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故遲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拍定人林茂雄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先退還尾款三百一十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發還,迨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林茂雄表示仍要買受,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再繳交三百一十萬元與本院。是本件爭點厥在分配表次序四之利息及違約金,究應以拍定人第一次繳清價金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或第二次再繳款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為清償日?查本件拍賣程序,自拍定人林茂雄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得標拍定,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繳清價金,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後亦未撤銷拍定,則拍定人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即繳清價金而將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本院,自等同原告債務人已將被告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使被告債權人處於可得受償狀態,乃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管領之拍賣全部價金,因故遲不分配交付債權人,應無損於原告債務人已提出清償之事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因遲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於未撤銷拍定情況下,逕發還部分價金三百一十萬元予拍定人保管,以減少拍定人繳足價金而無法立時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利息負擔損失,亦無非顧及拍定人利益之權宜措施,究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管領拍賣價金之職權處置,仍無損於原告債務人原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提出清償之事實,至拍定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再繳交三百一十萬元,則應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前交給拍定人暫時自行保管之款項返還而已,要難認拍定人並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繳清價金,而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始繳足。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次序四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以拍定人第一次繳清價金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為清償日,原分配表以拍定人第二次再繳款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為清償日,尚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四,應由如附表一所示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