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子○○(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丑○○(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炳涵(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炳淳(戊○○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黃炳勳(戊○○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黃素梅(戊○○之承受訴訟人)
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同前小段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己○○以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提供新台幣肆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期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提供新台幣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期以新台幣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肆佰柒拾參元正。
4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壹萬零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壹佰壹拾元正。
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和被告黃素梅、子
○○、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坐落於同地段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和被告己○○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之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己○○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戊○○於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門牌號碼鶯歌鎮卓厝巷一之二號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座。己○○則於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四之一號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
2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共有系爭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即無占有之權源,己○○原有二三三—四及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之持分係自黃文鎮派下黃金全等六人買賣移轉登記而來,惟經黃金全等六人以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所有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己○○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是被告己○○於系爭二筆土地自始即無持分所有權,何來分管?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無分管之事實,被告主張因分管取得占有之權源,亦不足採。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3被告等無占有權源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收益,已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依其占有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黃素梅等六人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①申報總價乘占用面積乘年息百分之十除十二個月乘原告所有持分等於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四百七十三元。
②黃素梅等六人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共計為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元。
⑵被告己○○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①申報總價乘占用面積乘年息百分之十除十二個月乘原告所有持分等於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百一十元。
②被告己○○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共計為一萬零七十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之權利,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過是對於共有物之成數,係抽象的,並非共有物本身,性質上顯不可能被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因此,原告對於其應有部分尚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2退步言,縱共有人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惟本案共有
人間早已存有分管契約,被告等在分管契約範圍內當然得自由使用、收益及管理分管土地。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第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二三三之四及二三三之九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二三三號土地,而該二三三號土地與同段二五四、二五五、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之一、二四一、二四一之一、四二一之六、二四五之二、四二一之五、二四四、二四
三、二四二、二四三之一、二三三之二、二三三之一、二四一、二四一之一號土地,係由被告之祖先(黃家)與卓家於日據時代所合購,黃、卓二家(即黃文鎮等人與卓晉元等人)並於民國八年(即大正八年)三月五日共同訂立「分管定界合約字」,將上開所有土地劃分為兩部分,由黃、卓兩家分別管理,後世子孫繼承上開土地時亦謹遵該分管契約為使用、收益及管理,至今土地現況之使用仍承襲自先祖之分管模式,此由證人甲○○、庚○○、丁○○之證詞可證之。原告繼受卓家部分持分(此事實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自無權干涉已約定由黃家分管之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被告黃素梅、子○○、丑○○、壬○○、辛○○、癸○○之被繼承人戊○○所共有持分之土地(含系爭鐵皮屋坐落之二三三之九號土地)係一脈傳承自上開之分管契約訂立人黃光安,吾人由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清楚可知二三三之九號土地係分割○○○鎮○○段尖山小段二三三號土地,該二三三號土地既已約定由黃家分管,戊○○為黃家派下子孫,依分管契約自由管理、建築房屋,於法有據,顯非無權占有。被告己○○共有持分土地(含系爭二層樓房坐落於二三三之四號土地)亦係輾轉由上開分管契約訂定人黃光安處取得,且查日據時期二三三地號分割出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二等兩筆土地後之面積為八分四厘五毛五系,換算公制為○點八二○一公頃,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比對地籍圖發現恰與現在二三三、二三三之三、二三三之四、二三三之六、二三三之七、二三三之八、二三三之九、二三三之一六、二三三之一九地號等九筆土地登記面積相符,可研判二三三之四號土地應係於大正十年以後由二三三地號分割而成,此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可資證明。而二三三號土地早於分割出二三三之四號土地前之大正八年,既已約定由黃家分管,則嗣後分割出之二三三之四號土地當然也在黃家分管之列,從而被告己○○依分管契約自由管理其土地、建築房屋,顯非無權占有。
3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與卓家後代子孫卓大森因有金錢糾紛
,卓大森為清償債務而將其所有持分登記於陳環(同為卓家子孫)名下之系爭兩筆土地持分轉讓原告抵債等情,然卓大森及陳環於過戶前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已有違共有人優先承購之原則,若再允許原告在受讓後可不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豈非罔顧被告應有之權益及根深蒂固之信賴。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前,明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更應受其拘束。查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共有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複雜,買受人尤為謹慎,認為產權清楚,不致發生紛爭時,始願買受。如受讓人未實地調查而不知共有人間已訂有分管契約,則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受讓人自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如受讓人受讓應有部分時,會依交易習慣實施實況調查,則分管之事實,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受讓人事後亦不得再爭執分管契約之拘束力。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一定會向卓大森查問該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否則豈願輕易受讓?系爭土地早由黃、卓兩家分管使用之事實,對原告而言為可得而知的事,原告自應更為謹慎瞭解系爭土地之產權及使用狀況,不得逕為主張不知悉有分管契約而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吾人由原告於同日庭訊時所言:過戶以後,我想知道我使用的位置在哪裡,所以我帶著地籍圖去現場看等語,更可推知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前已明知有分管之事實,原告才會在過戶後去找自己依分管契約可得使用的位置,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及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四號判決所確定之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查右揭二判決之背景係被告黃家內部之糾紛,法院並未針對黃、卓兩家有無就共有土地訂立分管協議一事為調查、審理及認定,則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甚至對於黃家內部分管有無之認定是否正確,皆不影響黃、卓兩家已訂定之「分管定界合約字」之存在。原告執該等判決否認被告關於黃、卓兩家分管土地之抗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次查右開判決雖誤認戊○○、己○○取得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而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告並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自無分管共有之權源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在該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前,被告等為所有權人一事無庸置疑,自仍有權承繼黃、卓兩家分管協議之內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5縱認被告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在起訴五年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理 由
一、查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為其繼承人,有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和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坐落於同地段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和被告己○○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之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己○○未經原告之同意,戊○○於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鶯歌鎮卓厝巷一之二號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座,己○○則於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四之一號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
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三號民事裁定,以被告己○○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原告黃金全等人登記取得系爭二三三之四及二三三之九號土地持分,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無買賣及互易關係存在,讓與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受讓人之意思,而判決被告己○○應將系爭二三三之四及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持分均九十六分之八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判影本可稽,是被告己○○並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是取得登記之利益,系爭土地仍為黃金全等人所有,被告己○○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可採。被告己○○又未舉證其究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己○○拆除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興建地上物等語,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則以:系爭土地早由黃、卓兩家分管使用,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前已明知有分管之事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提出「分管定界合約字」為證。經查:系爭二三三之四及二三三之九號土地,均自同段二三三號土地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200213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而日據時代二三三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五四、
二五五、二三一、二 三二、二三三之一、二四 一、二四一之一、四二一之六、二四五之二、四二一之 五、二四四、二四三、二四二、二四三之一、二三三之二、二三三之一、二四一、二四一之一號土地,係由被告之祖先(黃姓)與卓姓於日據時代所合購,黃、卓二家(即黃文鎮等人與卓晉元等人)並於大正八年三月五日共同訂立「分管定界合約字」,將上開所有土地劃分為兩部分,由黃、卓兩家各自管理,此有被告提出「分管定界合約字」為證。次查:黃姓及卓姓之後世子孫繼承上開土地時,亦謹遵該分管契約為使用、收益及管理,至今土地現況之使用仍承襲自先祖之分管模式,亦據證人甲○○、庚○○、丁○○之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稱:(是否看過合約書?)該份合約書原本現存放在我這裡。(問:為何會有這份合約書?)之前在分割訴訟中,卓姓共有人拿給我,卓姓稱該份合約是由他的祖先留下來,而交給我合約書那位卓姓人士已經死亡。(問:合約書內容是否有看過?)約略看過,我是黃深淵的後代,黃姓和卓姓都有土地約定使用範圍,我們小時候就知道有這樣分管情形。(問:被告戊○○及被告己○○的現有房屋就是之前他們所分管的範圍?)是的。(問:黃姓和卓姓分管範圍如何?)在都市計畫之前都很清楚,但後開路以後就不清楚。(問:分管契約與現使用情形有無相符?)是的。(問:拿到該份分管契約書以後,有無提示給其他共有人看?有無其他共有人對分管契約內容提出異議?)有看過,沒有人提出異議等語;證人庚○○證稱:(問:被告己○○等人的土地是否有與卓姓有分管約定?)自我懂事以來,就知道姓卓的分開範圍使用,我伯父黃家齊那一代也各自約定範圍使用,我祖父是黃光安。(問:黃姓與卓姓土地依照何界線劃分?)是以田埂來劃分,現因為開發又有開新路,地貌已經變更,無法看出原先的界線劃分,現在被告己○○所使用的範圍就是之前約定給被告己○○使用的地方。(問:你的土地範圍在哪裡?)二三三地號,我分的是下面,被告己○○等人分的是比較上面。(問:戊○○的使用範圍為何?)我約略知道大約範圍在哪裡,以前有田地可以作為區分,他已經是做為養雞舍,後改為撞球間。(問:二三三之四地號,卓姓人有無在使用?)沒有,自以前卓家人就沒有在使用,他們有他們所分的地方等語;證人丁○○證稱:(問:是否可以分出黃姓和卓姓各自分管的土地範圍?)我是可以看出,但分管和地籍線並不符合,由何人分管哪一部分,都很清楚,一佰年來都是這樣來分管。(問:是否看過分管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我的祖父為卓進德,六伯公是卓廣生,卓權是第三房的祖先,我本身是第八房。(問:哪些土地是黃家分管,哪些是卓姓分管?)二三三之九地號以東和二三三地號以東,(界線照以前的田地來分管),由黃姓來管,黃姓分管之土地有一部分是由公所蓋活動中心,租金是由姓黃收取,我們雖然有持分,但是因為約定由黃姓分管,所以租金由黃姓來收,姓卓的沒有意見。以西部分也有部分是為黃姓分管,那是靠近中正三路(大部分為山坡),其餘是姓卓的分管。(問:如何知道二三三地號以東是由黃姓在管?)現況就是這樣。黃姓的舊宅基地地價稅也是我們卓姓來分攤,卓姓在使用的基地地價稅也是由黃姓來分攤。(問:祖先是否有交代哪些部分是由誰管?)有,不然使用土地會有糾紛,土地之前有分割訴訟,判決變價分割等語。綜合以上證物,應可認被告所稱:日據時代大正八年,二三三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五四、二五五、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之一、二四一、二四一之
一、四二一之六、二四五之二、四二一之五、二四四、二四三、二四二、二四三之一、二三三之二、二三三之一、二四一、二四一之一號等筆土地,由被告之祖先(黃姓)與卓姓於日據時代所合購,並約定範圍由黃姓及卓姓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雖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三號民事裁定,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惟上開判決係認定黃姓共有人間無分管之事實,此與本件係黃姓與卓姓共有人間成立分管之約定,係屬兩件事,附此敘明。
五、惟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查原告供稱:因訴外人卓大森積欠伊五、六百萬元,遂將四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伊抵債,系爭二筆土地係登記在訴外人陳環名下,得陳環之同意而辦理移轉,過戶前並未沒有指界,是過戶以後,伊拿地籍圖到現場核對,始發現已經沒有空地可以讓伊使用,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與鄰地,由卓姓及黃姓約定分管使用之情形等語,衡情原告受讓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為了抵債,並非為使用土地,受讓前非必然了解地上物之使用狀況,亦不能憑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分別共有,即謂有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原告未居住於當地,亦無從依地上物使用範圍認定其可得知悉黃姓與卓姓有約定分管之事實,是被告所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一定會向卓大森查問該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否則豈願輕易受讓?系爭土地早由黃、卓兩家分管使用之事實,對原告而言為可得而知的事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仍應就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未舉證,仍應認為原告係善意,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不能以系爭土地並無卓姓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範圍為由,排除原告主張權利。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拆除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須依共有人全體之協議定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之一如未經協議,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此不因該共有人所占用之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面積,是否已逾其應有部分面積而有異。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由全體共有人(含原告)協議約定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附圖A部分,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被告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另被告己○○非共有人,無權占有附圖B部分之土地,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
七、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計算被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如附圖A、B所示土地,皆在約十公尺寬之巷道內,並未臨接道路,非在市區,附近多為住家,並不繁榮,使用價值不高,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被告己○○在系爭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上搭建二樓自行居住,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繼承戊○○所建之鐵皮屋,原為雞舍,現作為撞球間,出租他人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認應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價額為宜。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提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五年而消滅,拒絕給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有據,僅就原告起訴(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見收文章)前五年內即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計算不當得利。查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份及八十九年七月份各有一次申報地價,八十三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六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四十元,有地價謄本可稽。又按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上,是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對於共有物之用益權,亦抽象存在,則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僅就超過應有部分三六00分之一五0之範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三六00分之一八0向被告請求。查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八五0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一三五五日),依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計算,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之不當得利為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2160X330X850/365X0.05X3450/3600X180/3600=00000000X330X1355/365X0.05X3450/3600X180/3600=00000 0000+10097=14074)被告己○○之不當得利為三千四百二十六元(2160X77X850/365X0.05X180/3600=0000000X77X1355/365X0.05X180/3600=0000 000+2458=3426)又被告自占用特定部分建有地上物,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被告黃素梅、子○○、丑○○、黃炳涵、黃炳淳、黃炳勳應連帶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元(3440X330X0.05/12X3450/3600X180/3600=227);被告己○○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拆除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五十五元。
(3440X77X0.05/12X180/3600=55)原告於上開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