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等共五人在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共同成立房地產公司投資大陸地
區不動產,股東全權同意讓被告負責經營,八十五年間因為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要求被告提出財務報表,被告不願意,當時股東五人除了吳義芳外,在臺灣某一家餐廳談到這件事情,原告與另一位股東陳福秋同意股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轉讓給被告,雙方約定年底交錢,並書立借條為證,這張借條實際上是股權轉讓書。當時原告已將委託書、印章都交給被告,不再過問公司事情。後來在年底原告與陳福秋各拿了五十萬元,之後再也沒有見過被告,一百二十萬元扣掉還款五十萬元,還剩下七十萬元。
㈡另於八十二、三年間,被告表示公司需要週轉資金二百四十萬元,由原告、陳福
秋及被告三人各拿出八十萬元借給公司,約定一個月後還款,後來陸續還款,剩下二十二萬五千元未還。
㈢當初被告並沒有提到要辦理股權轉讓、否則不給我們錢的事情,且從書立借條到
大陸公司被註銷也相隔四年之久,被告這段期間將大陸的不動產都賣掉也從沒有通知原告,也從來沒有要原告辦理股權轉讓。被告既於借條上約定清償前述兩筆款項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迄今均未償還完畢,故依借貸關係及退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福秋、葉聰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雙方當時在餐廳確有談到退股的事情,並書立借條,被告同意原告將股權轉讓給
被告,並約定價款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也在八十五年底拿給原告五十萬元,但因至今原告並沒有把他的股份過戶給被告,所以才沒有繼續付款。當時被告有跟原告及陳福秋談到退股的事情,也同意退股款一百二十萬元及還增資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但是原告必須將股權轉讓給被告。
㈡依照雙方訂立之合同書第三條規定股權轉讓須要多數股東同意,當時股東只剩下
四個股東,扣掉原告及陳福秋,只剩下被告及葉聰明二人,被告在大陸還有其他股東,,台灣這邊佔百分之七十,大陸部分有另外寫一份合同書。當時公司登記手續是由被告在大陸辦理,在大陸公司登記資料裡面沒有原告及陳福秋二人,當時他二人都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但是大陸辦理公司登記不用提供股東的資料,只提供董事資料就可以,當時董事是被告和葉聰明、吳義芳及另外二個大陸人。股權過戶手續應該在臺灣辦,因為所有股東都在臺灣,臺灣地區雖有行文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但是並沒有登記成功。
㈢大陸地區登記之公司董事長就是被告,被告並沒有召開股東會,因為被告並不急
,而且原告也沒有主動說要把股份過戶給被告。大陸地區的房地產公司在八十一年間就設立了,後來因為經營失敗,所以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也被撤銷登記,也無法辦理股權轉讓手續。
㈣關於增資款部分,公司原先分成十股,每股一百二十萬元,後來因為資金不夠辦
理增資,一股增加四十萬元,其中股東葉聰明因為欠資金,所以他那股就由原告認股,原告才會拿出八十萬元,這筆錢也是公司的股款,是增資款。這八十萬元被告陸陸續續還款,還到剩下二十二萬五千元,後來就沒有錢可以還了。當時大陸郵電局要跟被告買十幾套的房子,後來發生狀況,被告本來預計一個月左右就可以還原告他們這筆錢,因為郵電局的交易取消,就沒有辦法還錢了,原告及陳福秋當時各拿出八十萬元,被告當時跟他們二人說公司資金不夠,需要增資,但是一個月左右就可以還錢。
三、證據:提出中國大陸漳州長泰常春房地產有限公司合同書、公司營業執照、董事會議記錄、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等共五人在八十一年間共同成立房地產公司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並立有中國大陸漳州長泰常春房地產有限公司合同書一份為證。
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雙方在臺灣某一家餐廳達成退股協議,由原告以一百二
十萬元將股權轉讓給被告,當場並書立借條一份為證,之後被告並已於八十五年底給付五十萬元退股款。
㈢八十二、三年間,被告曾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分別由原告、股東陳福秋及
被告三人各拿出八十萬元交給公司,被告同意一個月後還款,至今仍積欠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未還。
㈣被告於前述借條上寫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清償,另外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前還清。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能否以原告未轉讓股權為由拒付其餘七十萬元退股款?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款項?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轉讓股權為由拒付其餘七十萬元退股款:
⒈依前述雙方簽訂之中國大陸漳州長泰常春房地產有限公司合同書第三條約定:
「本產權股份可轉讓出售、繼承、但須多數股東同意(即股東同意書),才可變更股東姓名」。由此可知,股權轉讓只須經多數股東同意即可。
⒉該份合同書立書人共有五人,除原、被告外,另有陳福秋、葉聰明及吳義芳三
人,其中吳義芳在公司成立後沒多久即已退出,將股權轉讓被告,業經證人葉聰明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雙方於餐廳協議退股時,僅餘股東四人。其中被告自認當時確有同意原告及陳福秋二人退股並由其受讓二人股權,至於證人葉聰明雖表示其印象中並無提到退股一事,但也同時證稱:「寫這張借條時我在場,雙方確實有這樣約定沒有錯,這張字條是乙○○的字沒有錯」等語(同前述筆錄),其當場顯然未表示任何異議;再參以證人陳福秋也證稱當時在餐廳確有提到退股一事(同前述筆錄),足見雙方在餐廳談論退股一事時,已經其餘二名股東即被告及葉聰明之同意。
⒊原告既與被告達成退股協議,被告即有依約給付退款股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
告並未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無須付款云云,惟查被告自認其僅於大陸地區辦理公司登記手續,且公司登記時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原告的資料或持股比例,在台灣地區則未辦理公司登記,顯然不論是在大陸或台灣地區,原告均無登記成為股東或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之資料。在此狀況下,原告如何能辦理被告所謂「股權過戶」手續?而且,被告親自書立的借條上,也未記載原告必須辦理股權轉讓、否則不付款項之條件。故被告此項抗辯,顯不足採。
⒋更何況,被告於八十五年底已先給付退股款五十萬元,且從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九日書立借條到本件房地產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遭吊銷營業登記為止,期間已相隔五年之久,被告於此段期間營運狀況從未通知原告,原告也未過問其處分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情形,被告更從未要求原告辦理所謂股權轉讓手續,顯然原告確已退股無疑,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其餘七十萬元退股款。
㈡被告仍應給付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款項:
被告自認曾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由原告拿出八十萬元交給公司,被告同意一個月後還款,至今仍積欠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未還等事實。被告雖辯稱該筆八十萬元係增資款,即為公司股款云云。惟查,所謂「公司股款」與「公司借款」性質不同,前者屬於公司財產,股東對於公司僅有年度盈餘分派或清算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權利,不能直接請求退還出資款;後者則屬公司與股東間借款,公司依約有按期償還借款義務。本件中,被告既同意於一個月全數還款予原告,而非將該筆款項視作公司股款不予償還,且事後亦陸續償還五十七萬五千元,足見該筆所謂「增資款」實際上是「借款」無疑,只是性質上供公司短期資金融通之用。因此,被告與原告間既成立借貸關係,且被告於借條上亦載明願歸還該筆款項之文字,即負有給付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借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及退股契約存在,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最後清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償還本件欠款,故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