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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佶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託運人ELEX INGUSTRIAL LTD(中文名稱為晶亮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委由原告以UNI-OASIS輪AN一三四航次,載運乙只二十呎貨櫃(貨櫃號碼:WSDU0000000)之貨物,由香港運送至基隆,在該筆貨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運抵基隆港時,原告即依載貨證券上NOTIFY ADDRESS所載之受通知人資料,以進口到貨通知書通知GILIGHT INDUSTRIES CO LTD貨物到達之事實。

經GILIGHT INDUSTRIES CO LTD回覆此通知書中之受貨人即為其本身,並告知其中文名稱為佶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岱公司)即被告,且表明尚未收到載貨證券正本,要求原告先行放貨。原告見被告為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NOTIFY PARTY,且保證必會將載貨證券交還,遂按實務經驗將貨物交付被告,然事後原告查證,方發現被告並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即被告並無取得受領本件該只貨櫃貨物權利,被告誠乃無權占有,經原告以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被告返還前開貨櫃內之貨物,被告竟藉詞推託。

㈡、按本件貨物係由託運人委由原告運送,原告自為貨物占有人,被告則對貨物並未有任何權利,而為無權占有人,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返還貨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貨櫃內貨物,則被告應償還貨物之價值,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詎被告履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UNI-OASIS輪AN一三四航次,載運進口之(貨櫃號碼:WSDU0000000)乙只貨櫃貨物⑵被告如無法返還該筆貨物,應償還相當於該筆貨物之價金,計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就前開⑵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九十年度因廣州秋交會結識晶亮工貿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九十一年度委託晶亮公司向大陸兩家工廠間接採購燈管一批,均已付清貨款,並非原告指稱可能未付款。茲將被告與晶亮公司之交易過程,簡述如下,以供審判參考。

⑴、被告第一次採購金額約為五萬元美金,需付一成握旋金,訂金三成,至此合計一萬五千元美金,自收迄訂金日起四十天貨到台灣,運費由晶亮公司負擔。

⑵、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到原告之進口到貨知書比原定時間提早二十天,

被告立即向晶亮提出詢問,卻因晶亮公司承辦人去廣州春交會參展,而無人能回答。

⑶、依據原告之通知,被告去提貨、報關、納稅、驗收後發覺規格與品質有嚴重差距

,最後與晶亮公司達成到貨物品折扣五千美元之協議,補匯出美金三千元,此筆交易實際為美金一萬八千元。

⑷、九十一年六月份被告又向晶亮公司訂購第二批貨,也匯出訂金八千八百美金,不

料七月份接獲原告之電話要求被告提單正本,被告馬上向晶亮反應,晶亮以原告業務過失為由,表示要提出抱怨,當時被告開始懷疑晶亮之商業道德,故意拖延第二筆交易之進行,被告也轉訴原告晶亮之意圖。

⑸、九十一年八月底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匯款證明,此才能

化解,被告也馬上配合原告,以為此事已經化解,才匯出一萬美金去買第二批貨。

⑹、在被告匯出第二批貨之尾款,原告又提出要求,再一次提供匯款證明,而晶亮公司馬上不理會被告,卻說「那是你們之間的事」。

⑺、此事件被告夾在原告與晶亮公司之間,均全力配合其中過程有被誤導之現象致使被告實際損失在美金二萬元以上。

㈡、原告之進口到貨通知書上,有聲明延誤提貨將罰款,被告在配合原告要求下去提貨,並非原告通融被告才去提貨,被告付款在前且受通知前去領貨,不疑有他。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託運人ELEX INGUSTRIAL LTD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委由原告以UNI-OASIS輪AN一三四航次,載運乙只二十呎貨櫃(貨櫃號碼:WSDU 0000000)之貨物(下稱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由香港運送至基隆,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運抵基隆港,原告依載貨證券上NOTIFY ADDRESS所載之受通知人資料,以進口到貨通知書通知GILIGHT INDUSTRIES CO LTD貨物到達之事實,GILIGHT INDUSTRIES CO LTD即回覆此通知書中之受貨人即為其本身,並告知其中文名稱為佶岱公司即被告,原告遂將系爭貨櫃內貨物交付被告收受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載貨證券、到貨通知書、進口報單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有該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原告自須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甚明。

五、查原告雖指稱系爭貨櫃之貨物,已經託運人ELEX INGUSTRIAL LTD向伊求償,伊因ELEX INGU STRIAL LTD之求償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其就託運人已向之請求損害賠償或原告已支付賠償金與託運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依前開四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即無理由。

六、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應償還相當於系爭貨櫃內貨物價金之代償請求云云,亦無理由。

七、又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乃原告主動依載貨證券上NOTIFY ADDRESS所載之受通知人通知被告,後將貨物交付被告,且自陳係依實務經驗認為貨可以先給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就被告未能提出載貨證券,是否仍將貨物交付被告乙節,顯然已經過自行評估風險,仍決定交付貨物與被告,已難謂原告有何受被告詐欺因之陷於錯誤交付貨物與被告可言,況原告亦未就被告施用何詐術使之受騙因而交付貨物之事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指稱其對系爭貨櫃內之貨物遭被告侵奪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則其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如無法返還該筆貨物,應償還相當於該筆貨物之價金,計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