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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沙 洪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 理 人 莊乾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乙○○與丁○○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丁○○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與丁○○間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就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聲請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首予敘明。

(二)第三人首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一)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肆萬元及(二)陸拾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一)減碼年息百分之0.二七(二)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有借據二紙及約定書、保證書各乙紙為證(原證一)。詎料上開二筆借款第三人首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目前合計尚積欠借款本金參佰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被告乙○○為隱匿財產,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賣與其直系親屬(母親)即另一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證二),致原告嗣後就上開借款案取得勝訴判決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原證三)。

(三)先位之訴部分:就先位之訴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示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擔任第三人首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首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配偶王國偵係首力公司之負責人(原證五),被告乙○○亦持有首力公司之股份,渠等對首力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惟第三人首力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參照原證三判決理由),詎被告乙○○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將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賣予另一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後,仍任由被告乙○○繼續居住該處,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乙○○始由該處遷出(原證六),被告等如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該買賣之價金往來情形,應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逃避原告之債權擔保,從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其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其不動產買賣登記。

(四)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請就備位之訴為審理。就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本案被告乙○○之配偶為首力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本人亦為該公司之股東,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之時,當已知悉首力公司之財務已有問題,遂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脫產之目的賣與被告丁○○,而渠等二人有母女關係,被告乙○○當時亦住於被告丁○○樓上,且被告乙○○住所出入之樓梯緊鄰被告丁○○住所之大門,渠等二人當時日常生活見面頻繁,依一般社會之常情,被告丁○○焉有不知之理,足證被告乙○○與丁○○間之買賣行為,自屬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應屬詐害行為,且被告乙○○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首力公司之股份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證七),而有限公司之股份目前在強制執行實務上並無執行之實益,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知悉前開情事後(原證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據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起本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被告丁○○應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縱經 鈞院認為該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惟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亦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及渠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首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㈠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㈡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安泰人壽公司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設定

抵押,利用出售款償還債務,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婚後與夫同住台北市內湖區,並未將戶籍遷出。原告主張買賣關係無價金往來,又主張有償行為,相互矛盾。

㈢被告乙○○否認買賣行為有害原告權利,亦否認於行為時明知。原告所提財

產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無其他財產,不能證明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無其他財產。且尚有首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份一百萬元。被告乙○○出售房地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原告之普通債務尚難謂為詐害行為。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催告被告乙○○及其他人繳納,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函知抵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已經查過被告乙○○財產過戶,距起訴時間已經逾一年時效。

㈣被告乙○○與被告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丁○○支付價金向被告乙○○

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已移轉登記,原告指被告乙○○為隱匿財產而移轉不動產,與事實不符,證人己○○亦到庭結證屬實。

㈤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確定,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被告乙○○早任連帶保證人時,已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售與被告丁○○,原告迄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超過民法第二四五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不合法。

㈥原告與訴外人首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借貸契約清償期至九十年十一

月十八日,訴外人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始未依約繳納利息,被告乙○○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當時被告乙○○僅為保證人,原告並未對其主張為債務人,故不適用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規定。

㈦被告乙○○之行為無損害於債權人,被告丁○○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任何債之關係。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㈠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

㈡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丁○○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對被告丁○○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㈢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乙○○與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行為有詐害債權情事。

㈣否認該買賣為脫產行為,否認買賣目的係逃避原告之債權擔保。

㈤被告乙○○戶籍登記搬遷較遲,並非居住在該處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丁○○對被告乙○○財務狀況不清楚。

㈥原告主張前後矛盾。

㈦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與被告丁○○無關。

㈧否認九十年七、八月間被告乙○○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㈨被告乙○○與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簽約,頭期款五萬元,被告丁○○

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自郵局提款,約定第二期款四十五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自郵局提款支付。系爭不動產被告乙○○原向安泰人壽公司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該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是價金之一部分。

三、證據:

(一)被告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己○○,及聲請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函查。

(二)被告丁○○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催告書、台北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銀建國字第九○二○七八八九○○號函、台北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銀南港字第九○二○七八九二○○號函、台北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銀建國字第九○二○七九三九○○號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裁全火字第八三七九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函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並依據同條第四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請求塗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並追加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被告丁○○應塗銷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二人雖均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惟經核原告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首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首力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及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但上開二筆借款第三人首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目前合計尚積欠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因主張被告二人係為逃避被告乙○○對原告之債權擔保,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其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丁○○塗銷其不動產買賣登記一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效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第三人即向原告借款之借款人首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配偶王國偵亦係首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亦持有首力公司之股份,渠對首力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惟第三人首力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被告乙○○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將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賣予另一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後,仍任由被告乙○○繼續居住該處,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乙○○始由該處遷出,被告等如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該買賣之價金往來情形,應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等語,然據被告乙○○及被告丁○○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經辦代書己○○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一二六頁以下),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以下),而系爭不動產尚屬於被告乙○○所有時曾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貸款,嗣由被告丁○○另向匯通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國泰商業銀行,並經合併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清償前述被告乙○○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借貸之貸款,被告丁○○並以上述代償貸款及給付部分現金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此有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安忠秘字第五一○號函所載:「乙○○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公司申請核撥房屋貸款新台幣一五○萬元整,該筆貸款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由匯通銀行雙和分行代償並由乙○○君具領房屋貸款相關契約文件正本無訛。」並所附原貸款繳款記錄表、匯款單據、清償文件簽收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國世銀福和字第二號函所載:「本行房屋貸款戶丁○○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代償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行庫為台北銀行松隆分行,代償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二時五元正,代償乙○○。」並所附之帳戶於撥款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板營字第0000000─○○一號函所檢送之丁○○存簿儲金帳戶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丁○○間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為無理由,其並請求被告丁○○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復主張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請就備位之訴為審理,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乙○○之配偶為首力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本人亦為該公司之股東,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之時,當已知悉首力公司之財務已有問題,遂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脫產之目的賣與被告丁○○,而渠等二人有母女關係,被告乙○○當時亦住於被告丁○○樓上,且被告乙○○住所出入之樓梯緊鄰被告丁○○住所之大門,渠等二人當時日常生活見面頻繁,依一般社會之常情,被告丁○○焉有不知之理,足證被告乙○○與丁○○間之買賣行為,自屬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應屬詐害行為,且被告乙○○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首力公司之股份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限公司之股份目前在強制執行實務上並無執行之實益,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知悉前開情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據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起本訴等節,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乙○○否認買賣行為有害原告權利,亦否認於行為時明知。原告所提財產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無其他財產,不能證明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無其他財產。且尚有首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份一百萬元。被告乙○○出售房地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原告之普通債務尚難謂為詐害行為。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催告被告乙○○及其他人繳納,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函知抵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已經查過被告乙○○財產過戶,距起訴時間已經逾一年時效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明定。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故債權人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權利,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而本件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以書面向被告乙○○請求清償第三人首力公司所欠尚未清償之貸款,並行使抵銷,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裁全火字第八三七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債務人首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國偵、林祺台、乙○○等四人之財產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則至遲於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時,應已知被告乙○○將原有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乃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早已逾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期間,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其併請求被告丁○○將前述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F0~T40┌─────────────────────────────────────────────────────────────┐│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台北縣│永和市 │民治 │ │三 │ │ │ │一0九.六五│五分之一 │ │└─┴───┴────┴────┴────┴────────┴─┴──┴──┴──────┴─────────┴──────┘┌─────────────────────────────────────────────────────────────┐│附表(建物)︰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四│ │ │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樓│ │ │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1│2│台北縣永和市│永和市民│鋼筋混凝│3│ │ │ │ │ │ │ │ │ │ │3│陽台.花│ │ │全部 │ ││ │6│得和路一○四│治段三地│土五層樓│3│ │ │ │ │ │ │ │ │ │ │3│台 │ │ │ │ ││ │7│巷一弄一號四│號 │房 │.│ │ │ │ │ │ │ │ │ │ │.│ │ │ │ │ ││ │2│樓 │ │ │4│ │ │ │ │ │ │ │ │ │ │4│ │ │ │ │ ││ │ │ │ │ │6│ │ │ │ │ │ │ │ │ │ │6│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