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山林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容生
送達代收人 任順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被 告 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八樓法定代理人 洪吉春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其餘裁判費則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