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建號永和市○○段○一五三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本案事實經過:
原告甲○○與已過世之妻子羅含笑﹙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共同結褵二十四年,夫妻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之系爭房屋,係在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八日,由原告與羅含笑共同合買,並且登記在羅含笑名下。被告丁○○乃原告之繼女,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突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委由律師發函原告,聲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其母親羅含笑購買取得系爭房屋,當時其母親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即允其「個人」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其母親去世,原應由被告收回使用,詎原告及原告女兒何秀芬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佔住使用,要求歸還系爭房屋云云。至此,原告始驚覺系爭房地業遭被告以不法手段,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被告丁○○與羅含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
⑴被告乃聲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羅含笑購買系爭房地不動產,惟查羅含笑於
生前根本未曾提及有此買賣情事,而且實際上也無能力出售系爭房地,因為羅含笑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即因患有「心臟衰竭」之箇疾,而住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資為證,試問:一位罹患心臟衰竭甫出院之老人家,又怎會有心神餘力在不到二星期,僅隔十三天時間,就把住了近二十五年之久的房屋出售?而且對象是自己的女兒?⑵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才以系爭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間上與被告所聲稱之買賣發生日期相距達二個月之久,顯然不符常情!而且羅含笑就在四個月後,不幸去世,不禁令人啟疑此乃被告個人巧立買賣名目,利用羅含笑生病機會,片面私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奪產行為。根據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乙○○到庭證述:「本件被告羅小姐來找我,‧‧‧我有請她提出證件,‧‧‧因為本件羅含笑本人都沒有出面,被告當時說她母親剛剛生病開刀回來,‧‧‧而且我建議她提出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用來證明她母親確實要移轉所有權給她,‧‧‧至於她後來有沒有提出證明書,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和羅含笑說過話,或者打過電話‧‧‧」等語,即足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完全由被告一人出面,羅含笑根本就不曾有過任何意思表示之事實,且被告與羅含笑亦無簽定買賣契約書,卻僅由代書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申請表格上代理蓋章而已,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提出羅含笑同意不動產移轉之證明書給代書之事實存在。由此足見,實際上被告乃是利用其與羅含笑之母女關係,趁著保管其母親財產憑證之機會,包括存摺、印章、所有權狀等,在羅含笑生病住院後,清楚其母親已來日不多,遂私自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片面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不法利益。
⑶被告既然聲稱系爭房地係向羅含笑購買取得云云,依法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存在,以及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所在,若是被告無從證明上述事實者,即可拆穿被告偽立系爭房地買賣事由之謊言;就可主張被告母女可能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果代書不是受雙方委託,就可能是被告母女的買賣不成立。
⑷被告在其答辯狀中,雖陳稱:羅含笑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地作價新臺
幣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出售予被告,而因被告與羅含笑之血親關係,被告尚檢具所有資金關係,供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審查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資金來源及如何給付買賣價金之相關事實。被告既然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依法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然而經鈞院向中和稽徵所調取相關系爭不動產之羅含笑之贈與稅申報書全卷資料影本過辦,其中由被告書立之說明書,乃載明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整,明顯與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上揭買賣價金數額不符;又審視資料中所附之羅含笑在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容,可發現羅含笑之上開銀行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才新設立,時間上就在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後不過六天時間,明顯係為了通過國稅局對於是否課徵贈與稅之審核,才特意設立之帳戶,足見羅含笑上開帳戶內三百五十萬元資金,乃是為應付國稅局而製造資金來源,實際上並非作為系爭買賣價金真正給付之用,此項事實可從羅含笑死亡後,其遺產竟然不見分文留存,更遑論是被告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之三百五十萬元價金之存在,可資印證。
㈢綜前所述,被告既然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乃缺乏原因關係存在,實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手段,實施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乃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以除去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所有權之妨害。
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及法律上之爭點:
⑴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
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
②本件系爭房地不動產原係登記在原告配偶羅含笑名下所有之事實,亦即羅含
笑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指述系爭不動產在羅含笑生前,因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段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對於真正所有人羅含笑而言,其所有權本即不因此項基於不法無效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現羅含笑雖已死亡,但原告為其配偶身分,乃合法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理,當然承受羅含笑基於其真正所有人地位所生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固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解釋意旨,於法自有依據。
③共有人中之一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時,他共有人得否行使物上請求
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之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肯定說,認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份。
」此項見解肯定共有人中之一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他共有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本件被告雖因繼承成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但系爭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為冒名登記為己有,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對原告所有權加以妨害之情形,依照上揭決議相同道理,原告自可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以除去其妨害,不論原告是基於繼承法理當然承受羅含笑基於其真正所有人地位所生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是本於原告之所有權共有人身分所生物上請求權,俱得主張之。
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①按被告既係以假買賣(不論是偽造文書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法,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與不動產物權取得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於行為當時即明知係在偽造文書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原告於羅含笑去世後,依繼承法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羅含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然包含基於上開法條規定所生之債權在內,是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
②又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二五五六號判例意旨揭示: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
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由此足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不限於契約當事人間方得行使。
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①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行為,故意不法侵害羅含笑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之事實,如果屬實,羅含笑即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被告應對羅含笑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屬當然。原告於羅含笑去世後,依繼承法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羅含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然包含基於上開法條規定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在內,是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再者,被告既然係以自始確定無效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不僅缺乏債權原因關係存在,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原告於羅含笑去世後,依繼承法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羅含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然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為冒名登記為己有,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對原告所有權加以侵害之情形,以此而言,原告本身自亦可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以除去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所有權之妨害。
②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之爭點而論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揭示意旨如上。查原告係在接獲被告委託律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後,始知道系爭不動產遭非法移轉登記之事,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如有所爭執,自應依上揭判例意旨負舉證責任,始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委託發文之律師函影本一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羅含笑臺大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並請求⑴傳訊證人乙○○、丙○○二人,⑵向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資料,⑶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羅含笑過世後之全部遺產財產資料,⑷向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取羅含笑帳戶之全部存摺紀錄,⑸向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及全部存摺紀錄,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電話號碼:00000000,其申請人為誰?裝機地址何處?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母親羅含笑原相依為生,嗣羅含笑與原告結婚,被告即多與外婆同住,惟
仍與母親經常聯繫,迨被告母親晚年時,因與原告感情不睦,常向被告抱怨原告所作所為,且不願將其自行購買之唯一財產(系爭房地)留予原告,免得日後權利分配趨於複雜;同時因身染疾患,金錢用需鉅,原告更未供給所需,乃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地作價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出售予被告,而因被告與羅含笑之血親關係,被告尚檢具所有資金關係,供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審查,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查核屬實,免課徵贈與稅,而此亦即為何買賣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卻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緣由。至原告另以羅含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院,無心神餘力處理買賣事宜等云云,實則羅含笑固染重疾,既經醫師診斷治療後出院,自係有一定程度之康復,否則如何能辦理出院?原告主張斯時羅含笑無心神餘力,顯非事實,不足憑採;況當時羅含笑為辦理該買賣事宜,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親自前往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有何無心神餘力處?尤其於羅含笑去世前,因其母去世(即被告外婆),羅含笑更有前往參加喪禮,其行動能力又有何欠缺處?原告臨訟捏造事由,意圖塑造系爭房地移轉俱是被告個人不法行為所致,卻未提供具體事證,實係對被告人格莫大之傷害。
㈡被告之所以委託律師發文原告及其女何秀芬,要求渠等就佔住使用被告所有房屋
乙情,出面協調,乃出於善意,不欲立即對簿公堂,詎渠等不僅未善意回應,先係透由所謂何姓代書,語帶恐嚇將對被告提出訴訟,現又強詞提出本件訴訟,已彰原告之蠻橫作為;而原告所謂迨接獲律師函,方知系爭房地名義已轉為被告所有,更係漫天大謊,因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房地稅捐,均係稽徵所先行寄至原告現住處,再由原告退件投郵予被告者,則原告有何不知情之理?且被告一直繳納稅捐,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更非事理之平,尤無法接受原告以捏造事實,濫行起訴之作為。
㈢羅含笑在生前係與原告共同生活,而系爭房地更係羅含笑於六十餘年間即獨力買
受者,並作為共同生活之處所,反諸被告因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又素有隔閡,致無法與羅含笑共同生活,以此客觀背景(未共同生活,如何能輕意取得原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手續,除非原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均係偽造者,問題是可能嗎?),被告如何能有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為原告查知?除非係羅含笑刻意隱瞞,被告又有何可能係偽造文書?而系爭房地更係羅含笑生前唯一資產,原告亦知之甚詳;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羅含笑合買,為何不於羅含笑去世時,與被告共同申辦遺產繼承手續?抑或原告業已知悉系爭房地已非羅含笑所有,始未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依常情言,原告既明知被繼承人有財產,殊無可能不申報遺產,辦理繼承手續者,益彰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屬被告所有之事實,於羅含笑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去世時,即已知情。
㈣被告丁○○與羅含笑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為真正:
⑴「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足稽;另按主張與舉證有不可分之關係,而在羅馬法更有「證明之義務,存在於主張之人,而不存在於否認之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同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主張常態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之變態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為,非被冒用、盜用而為,即係屬於常態;若主張係通謀虛偽而為,或主張被冒用、盜用而為,自屬於變態,而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詳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茲查:原告原以「被告既然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乃缺乏原因關係存在,實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手段,實施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乃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復以「乃指訴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段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為由,則不論原告先行主張之虛偽不存之買賣關係,係因何因,或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所謂以偽造文書手段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俱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手段之事實,否則即應否採原告之主張,始符法理。
⑵被告既已否認偽造文書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依鈞院向臺北縣永和
市戶政事務所調得之資料,已證係羅含笑親自前往申請並按捺手印(被證三),而被告與羅含笑為母女關係,縱被告陪同前往或留有電話,又有何違反常情或違法之處。同時被告既已提出資金證明,而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得資料,更已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有何無買賣契約附存之問題,且依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標的(系爭房地)、當事人(買受人被告及出賣人羅含笑)、價金均已具備,實不解原告所指羅含笑是否同意買賣內容之指訴有何依據;且鈞院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得被告與羅含笑間因申報買賣免課徵贈與稅之相關資料,被告當時更已提出明確之資金關係,實乃信而有徵。故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僅係渠刻意曲解既存之卷證資料,意圖延滯訴訟之目的爾,實無足採。
⑶查原告主張羅含笑之銀行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才新設立,推論係為通過
國稅局對於是否課徵贈與稅之審核,才特意設立之帳戶,足見羅含笑上開帳戶內三百五十萬元資金,乃是為應付國稅局而製造資金來源,實際上並非作為系爭買賣金真正給付之用等云云,似主張被告與羅含笑兩人通謀虛偽規避贈與稅,就此被告否認之,惟已彰原告對羅含笑有欲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如此,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可言?且縱買賣為通謀虛偽,不影響隱藏贈與行為之有效,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屬無據。尤其既已明確被告確有將資金匯入羅含笑之帳戶,則買賣資金關係尚有何可質疑者。原告另謂羅含笑帳戶生前或死後有無遭人提領等質疑,顯係另一法律事件,與本件訟爭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惟已證被告確有將買賣資金給付予羅含笑之事實。
⑷證人乙○○證稱:「我建議她提出不動產證明書,用來證明她母親確實要移轉
所有權給她,至她後來有沒有提出證明書,我沒有印象,這份書面也不用拿給地政事務所,我沒有和羅含笑說過話,或者打過話,因為印鑑證明有蓋指紋,所以我才會接受」(詳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固說明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似均由被告一人主導;斯重要者,則為證人所稱印鑑證明有蓋指紋乙情(關此,鈞院向戶政事務所所調閱資料,亦同此旨);已證確係羅含笑本人親向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否則如何按捺手印?而印鑑證明一般係作為不動產移轉用,若羅含笑無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何須親自前往領取印鑑證明並交付予代書,並彰羅含笑伊時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之意。原告固已捨棄關於被告與羅含笑間通謀虛偽之主張,轉而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手段;然原告之主張實至為荒謬;因被告與羅含笑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被告與羅含笑間實無買賣關係而隱瞞他項法律關係?抑或尚有其他?同時被告另憶及,當時代書確有交代提出羅含笑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被告斯時亦有交付予代書,翻閱後發現尚有影本留存(被證五),益彰羅含笑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至為灼明。羅含笑既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何必用偽造文書之手段?⑸依鈞院向各行政機關所調得資料,足徵被告與羅含笑間,確以買賣為由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自應舉證說明係何文書為偽造者(印鑑證明?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抑或被告個人之存款?)?實不能以無具體事證之方式泛稱被告偽造文書,並已侵害被告之權利,於法實無保護原告如此作為之必要。且退萬步言,被告既已其母羅含笑以買賣移轉系爭房屋,縱買賣資金部分並非實在,認定買賣部分為通謀虛偽,然並不能遽謂系爭房屋之移轉即屬無效,茲可由社會上常見父母子女間為節稅,不以贈與改以買賣為由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所在多有。更不能即謂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而本件依被告所提呈之資料,確有資金之交付,則是否存入羅含笑之帳戶,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無任何關聯性,原告據此質疑並要求調閱相關資料,實屬不必要。
㈤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繼承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即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母親羅含笑於四個月後,方不幸去世(詳見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二點第二項),則系爭房地,既於羅含笑去世前,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無法認係羅含笑之遺產,原告卻主張其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係刻意曲解法律,殊無足採。
⑵承前所言,原告既不可能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地依法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究係基於何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又為何?自有令原告闡明之必要。
⑶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段,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
羅含笑仍係真正所有權人等云云,實與法不符;蓋依土地法登記之絕對效力及物權法定登記主義之制度,羅含笑之所有權,既已依法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羅含笑已不可能係系爭房地所有人(違反一物一所有權主義),縱認該移轉登記行為依法無效,亦應先行確認該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效者,始可謂羅含笑仍係所有人;因此羅含笑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斯時,羅含笑之所有權即已消滅,只有被告方係所有權人,則羅含笑係於四個月後,方不幸去世,依法如何認定系爭房地仍屬羅含笑之遺產?原告又如何就不存在之遺產,取得繼承權?足徵原告關於其依所有權人地位,一無可採。且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而係本質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法固可請求回復原狀,惟其前提須侵權行為責任確係存在者,否則為維護法之安性性,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是被告。因此羅含笑去世時,既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更不能認系爭房地為遺產,原告更無由依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人地位,故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妨害請求權,殊為無據。
⑷系爭不動產原固係兩造共同被繼承人羅含笑所有,為羅含笑業於渠去世前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顯見羅然羅含笑去世時,系爭不動產已非遺產,而係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要無疑問。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手段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基於繼承人地位,仍可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所謂「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顯見係指被繼承人生前已有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言。亦即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權占有或侵奪被繼承人所有物之事實已然發生,因被繼承人提出主張未完成或未及主張,卻發生繼承之事實,改由繼承人承受者而言。則本件羅含笑於其生前從無主張被告有何侵奪其所有物情事,顯無法相提並論,原告更不能援為有利之主張。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因被告所侵害者為訴外人羅含笑之權利,並非原告之權利,而系爭房地依法更非屬羅含笑之遺產,既無遺產,即無繼承可言;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確認為無效前(依物權法定登記主義及無因性原則,系爭房地不論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人俱是被告),原告實不可能主張其有系爭房地之繼承資格,更無權以所有人地位提起本見訴訟。
⑸被告亦係羅含笑之繼承人之一,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之訴,亦值商榷。
⑹另按,由於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進而衍生出物權之無因性,及債權行為縱歸
為無效或經撤銷時,物權行為仍不因而無效或失其存在。茲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羅含笑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係合法有效者,縱買賣資金有所欠缺,亦僅係買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即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受該債權契約之影響,同時依一物一權所有權之主義,殊無原告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法理至明。
㈥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百時三條乃規定因法律行為無效時不能發生當事人間預期的效力,
乃賦於損害賠償之效果。由條文內容「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益明立法之目的在求當事人間的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受有不利益,因應限於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始有援引該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之餘地。又「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足稽。足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除限於契約當事人,始為適格之權利主體;更須行為當時,即知有無效或可得而知之原因事實存在者為限。茲查本件係羅含笑出具同意書授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同時羅含笑本人又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供不動產移轉登記用之印鑑證明;再經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上關過程事實,有何無效之情況存在?而被告又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法律行為存在,縱被告與羅含笑間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者﹙被告否認之﹚,亦僅羅含笑得對被告主張之,固原告以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做為其請求權基礎,亦為無據。
⑵原告主張「本件有盜用印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利用不實在的方式侵害羅含
笑的土地、房屋,不是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則既非依法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又援引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責任,於法顯有誤解。蓋法律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一般成立要件,縱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屬實,因欠缺當事人(即未經羅含笑參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法律行為未成立,並非無效,自無適用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之餘地,而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問題,原告援為請求權基礎,殊為無據。
⑶然所謂偽造文書之具體內容事實為何?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抑或兩者皆
有?具體事證?乃攸關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無效之重要認定,自不能任原告空言指摘之。惟暨係被告偽造文書,為何羅含笑會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用之印鑑證明。況還有羅含笑按捺指紋之同意書(雖原告否認其真正);足徵原告所謂被告偽造文書之主張,有違常情,更存有邏輯上之矛盾。
⑷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欠缺資金關係等云云;惟查資金關係僅債權行為之要件,縱
欠缺資金關係,或可能導致被告與羅含笑間之買賣關係無效,然就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因資金關係之欠缺而為無效,乃法理上所當然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第九○八號判決:「按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故移轉物權之一方,不得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方式請求對方回復原狀。」足稽;則原告以第一百十三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既僅係債權行為無效爾,顯不能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至為灼明。
⑸按「關於無效或撤銷法律行為當事人所為給付之返還,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
所稱回復原狀之規定,不但不能涵蓋所有情況,而且會導致違反當事人利益及法律規範目的之結果。依吾人見解,應視無效或撤銷之法律行為,究係債權行為亦或物權行為,分別適用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決定返還之標的物及其範圍。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不僅是贅文,無其必要,自立法政策言,亦有疑問」(詳見王澤鑑大法官,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一九八二年四月初版,第七十五頁)。亦彰,究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無效,乃首應判別者,若僅係債權行為無效,原告何能請求塗銷登記;況依該權威見解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根本即是贅文,並無適用之必要;原告以之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殊值商榷。
㈦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是否已罹於時效;首要
者,原告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已明之。而所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被告已言辭否認,原告自應就所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究係何文書?偽造之內容?如何行使等事項詳予立證,而不能籠統混稱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尤其被告尚提出羅含笑當時因過戶親自前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則本件究有何偽造文書之方法,實令人不解。
⑵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法移轉所有權為無效,而認依民法第一百十三
條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又認被告所為偽造文書行為,同時構成不法侵害羅含笑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矛盾;蓋若係法律上無效者,自屬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如此,羅含笑之所有權有何受侵害處?顯見應非所有權被侵害,應請原告說明羅含笑被侵害者究係何權利。且既係羅含笑之權利被侵害,則侵權行為時效,即應自羅含笑生前起算,因無任何不能行使法律上請求權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於法顯有誤解。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偽造文書方法,且亦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併援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免課徵贈與稅之函影本一份;臺
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買賣、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⑴向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資料,⑵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系爭買賣辦理免課贈與稅資料,⑶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羅含笑辦理印鑑證明資料。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與羅含笑係夫妻關係,被告丁○○與羅含笑係母女關係,原告為被告之繼父。
㈡系爭房地係於六十七年一月八日購買,登記在羅含笑名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日,由羅含笑與丁○○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移轉登記在丁○○名下。
㈢羅含笑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心臟衰竭住院,同年四月十九日出院,同年十一月九日去世。
二、本件爭執點: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資金往來是否真正?㈡原告能否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在雙方都是繼承人情形下,原告主張能否成
立?㈢原告能否主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該條文適用是否限於契約當事人?㈣原告能否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羅含笑的財產權有無受到損害?以下分別說明。
三、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資金往來是否真正而言: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足稽;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乃缺乏原因關係存在,實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手段,實施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乃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段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辯稱其與母親羅含笑原相依為生,嗣羅含笑與原告結婚,被告即多與外婆同住,惟仍與母親經常聯繫,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法自應認定屬實。
㈢又依被告所辯稱者,羅含笑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為:晚年時與原告感情不睦,常
向被告抱怨原告所作所為,且不願將其自行購買之唯一財產(系爭房地)留予原告,免得日後權利分配趨於複雜;同時因身染疾患,金錢用需鉅,原告更未供給所需,乃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地作價出售予被告。
㈣羅含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院後,曾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親自前往台北縣永
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申請書上按捺指印,此有該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六一頁)。又經本院比對結果,該印鑑證明印文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各項文件上(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之羅含笑印文均相同,此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謄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四一、四二、四四、四五、四七、四八頁)。
㈤按羅含笑生前既與原告共同生活,而系爭房地更是於六十七年一月八日購買登記
於羅含笑名下,並作為羅含笑與原告共同生活之處所,被告則多與外婆同住,而未與羅含笑、原告共同生活,如此歷經二十餘年。在此客觀條件下,依照經驗法則,除非羅含笑自己交付,被告應無可能於八十九年間自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羅含笑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相關必備文件,交付代書用以辦理過戶手續(見前述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五八頁)。而從羅含笑自行交付前述文件一節,更足以認定其確有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意思存在。
㈥原告雖稱羅含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院,無心神餘力處理買賣事宜等云云。
惟查,羅含笑既經醫師診斷治療後出院,自係有一定程度之康復,否則如何能辦理出院?且如被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羅含笑於去世前,因其母去世(即被告外婆),更前往參加喪禮,足見其具有一定之行動能力,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㈦羅含笑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相關必備文
件,交付被告用以辦理過戶手續,並經代書乙○○作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系爭房地)、當事人(買受人被告及出賣人羅含笑)、價金等內容(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應認被告與羅含笑間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㈧又經本院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得被告與羅含笑間因申報買賣免課徵
贈與稅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當時已將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分次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或匯入羅含笑之帳戶中,確有資金移轉行為(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二四頁),且因被告與羅含笑具有母女血親關係,被告尚檢具綜合所得、扣繳憑單、所有資金來源相關資料,供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審查,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查核屬實,免課徵贈與稅(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三六頁)。因此,被告辯稱買賣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卻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辦理移轉登記,係因辦理免課徵贈與稅一節,應可採信。
㈨從而,羅含笑與被告間既有買賣系爭房地合意,並確有資金移轉行為,應認該買
賣契約有效成立,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當然有效,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無疑。
㈩原告雖主張羅含笑之銀行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才新設立,推論係為通過國
稅局對於是否課徵贈與稅之審核,才特意設立之帳戶,足見羅含笑上開帳戶內三百五十萬元資金,乃是為應付國稅局而製造資金來源,實際上並非作為系爭買賣金真正給付之用,並質疑該帳戶於羅含笑生前或死後有遭人提領云云。惟查,羅含笑既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並交付移轉系爭房地相關必備文件與被告,則其設立帳戶之時間點縱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亦非不可。至於該帳戶內之三百五十萬元資金,確係由被告帳戶提領或存入一節,已如前述,自無從否認該資金移轉之真正。再者,羅含笑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既有一定之行動能力,則其如何處分其帳戶內之財產,應屬其個人權利,縱屬日後有提領存款情形,應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正無關。
四、承前所述,羅含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去世時,系爭房地已屬被告所有之財產,依法已非羅含笑之遺產,原告自無從基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其尚有所有權,進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其所有權被侵奪。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屬真正,並由羅含笑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並連同權狀正本等相關必備文件交予被告,用以辦理過戶手續,顯見被告與羅含笑間之買賣行為確屬有效,被告亦無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羅含笑財產權之情事,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