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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五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萬應公祠附近河堤上之禁止停車區域內,駕駛自小客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後尚有坐在河堤上水泥花檯之原告與訴外人戴晏冬適在該處聊天,即逕行猛踩油門倒車,致原告受撞擊,由河堤上狹隘人行道右側邊翻落後,沿著水泥斜坡至柏油馬路上,原告因而受有右腳右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右下肢疼痛腫脹,骨髓發炎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故請求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賠償︰

①、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受傷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至

同年十月二日止,共計在該院急診部及整形外科住院三十八天,住院費用總額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另自購醫療彈性長褲一條三千八百元、雙腿用彈性褲襪一雙四百五十元、藥品一百八十六元,是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過程總計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九元。

②、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伊由台北榮民總醫院轉入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繼續治療雙腿傷

口及右腿腓骨骨折、右下肢腳面浮腫,且右上肢移皮區及雙腿下肢多處傷口植皮處仍須每天換藥,口服止痛藥、消炎藥以消腫脹,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計在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四十天,住院費用總計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

③、伊自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後,並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掛號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後

經核准做雙腿傷口高壓氧治療,每次費用二千四百元,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已連續施做高壓氧治療十三次,共計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元,伊為每日換藥所需並另自購生理食鹽水一瓶三十五元、紗布一包六十元、消腫藥膏一支二百元、皮膚潤滑液一瓶一百六十二元、黏貼紗布用膠帶四捲五十六元、健步丸兩罐四千八百元。

④、伊後續至少需做高壓氧治療十七次,須付費四萬零八百元,感染科門診針葯費至

少三十次,平均每次七千元,須付費二十一萬元,另有換藥材料費六百元、臂夾費六百八十元,上開費用與前開①至③之費用,共計五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九元。

⑵、二人房病房費每天一千二百元,伊住院七十八天,住院病房費計九萬三千六百元。

⑶、住院看護費,一天以一千八百元計,住院七十八天共計十四萬零四百元。

⑷、營養費用十萬元。

⑸、復健物理治療費,每次五百元,以一百八十天計算,須付費九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含工作工資損失在內):

正常人每月工資九千元,沒有問題,而以每月八七五四元計算勞動損失費,工作五年即六十個月為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且原告因此車禍事故痛苦不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含工作工資損失在內)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㈠之⑴至⑹之累加計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相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是榮民,醫療費用似乎不用如原告主張的那麼高,且原告去住的病房不需要由原告自行補差額,原告提出的醫療單據如直腸外科等,與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無關,原告將之亦列入請求並不合理,另外,伊在原告住院之初,有幫原告代繳費用四千元,其後,原告住院期間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又帶一萬二千元的營養金給原告,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伊已支出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丙、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依職權檢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卷宗影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五號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萬應公祠附近河堤上,原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等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燈光照明,且有人聲交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猶仍於該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河堤上,駕駛自小客車練習路邊停車倒車,且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逕行倒車,致適時坐在河堤上水泥花檯與戴晏冬談天之原告受撞擊跌落河堤,因此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與現場目擊證人戴晏冬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證述︰當時渠和自訴人(指原告)平行坐在河堤上的同一張石椅上,突然一部轎車倒車,很快的衝過來,閃避不及,渠也差點被撞到,自訴人滾下堤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自第一三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無不合,並據原告提出相片數幀、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經原告指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逕行倒車,致撞擊原告使之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致撞擊原告,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債權人僅得就其所受實際損害額,請求債務人賠償。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應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債權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而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先此敘明。

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就診,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

院費用分計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出院後復至台北市榮民總醫院做高壓氧治療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元及住院共計七十八天之病房費九萬三千六百元,因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云云,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然觀諸原告上開請求之數額,並非以自付額而係以醫院報帳總額(含健保給付額)為計算依據,此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是依前述①之說明,原告就其並未實際支出及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健保給付之數額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此:

Ⅰ、原告主張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另自購醫療用品(醫療彈性長褲一條三千八百元、雙腿用彈性褲襪一雙四百五十元、藥品一百八十六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部分:

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健保身分住院,自付之醫療費用為七千七百六十元(藥費一百六十一元、證書費五十元、膳食費七千零三十元、代收電話費五百十九元,計七千七百六十元),另自購醫療彈性長褲一條三千八百元、雙腿用彈性褲襪一雙四百五十元、藥品一百八十六元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二三號函所附原告住院期間自付額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暨原告所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收據數紙在卷可參,是屬於原告自付支出之前開費用額中,醫藥費一百六十一元、醫療彈性長褲一條三千八百元、雙腿用彈性褲襪一雙四百五十元、藥品一百八十六元及膳食費七千零三十元,共計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之支出,固屬原告分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之治療必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惟其餘之證書費、電話費與車禍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就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Ⅱ、原告主張在台北關渡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部分: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期間之實繳總額為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前者實繳總計額為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加上後者之實繳總計額一千九百八十四元為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惟前者之實繳總額中,計有證書費一百六十元,後者之實繳總額中計有證書費八百元,共計九百六十元,該等證書費用與車禍事故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是原告就自付費用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九千八百五十九元減九百六十元為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支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Ⅲ、原告主張出院後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復至台北市榮民總醫院做高壓氧治療之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元及後續至少需做高壓氧治療十七次,須付費四萬零八百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部分:

原告因受傷後骨折、發燒、腿部疼痛等症狀經診斷為骨髓炎,宜繼續接受高壓氧治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就原告接受高壓氧治療之醫療費用由何人負擔乙節,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右下肢慢性復發性骨髓炎符合高壓氧治療規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治療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共計一0五次,每次治療費用二千四百元,前三十次治療費用由健保給付,後七十五次之治療費用由退輔會全數補助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總企字第0九三0000七四六號函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接受高壓氧治療之費用均非由原告支出負擔,原告並未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高壓氧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Ⅳ、原告主張自出院後為每日換藥所需已另購生理食鹽水一瓶三十五元、紗布一包六十元、消腫藥膏一支二百元、皮膚潤滑液一瓶一百六十二元、黏貼紗布用膠帶四捲五十六元,已據其提出發票為憑,佐以原告兩上肢體及下肢多處傷口及植皮處仍需天天換藥乙節,有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二)關行字第0五八九號函所附病情查詢回覆單可稽,是原告主張該等費用計五一三元之支出屬醫療上有關之必要費用,並請被告賠償等語,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後續至感染科門診需換藥材料費六百元、已支出臂夾費六百八十元、健步丸兩罐四千八百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憑據相佐,且亦無資料顯示縱有此部份費用支出,係由原告自費負擔,是其此部份之主張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Ⅴ、原告主張感染科門診針葯費至少三十次,平均每次七千元,須付費二十一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數紙為憑,然觀諸該等收費明細表中,自付總金額欄為0元,則原告並未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感染科門診針葯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Ⅵ、綜上述Ⅰ至Ⅴ,原告主張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在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期間自付費用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出院後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五百十三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零三十九元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病房費部分:

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以無職榮民「榮」字健保身分住院,住院期間住二人房需自付每日一千六百元之病房費差額,由退輔會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各補助一半,另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二人房之每日病房差額為四百元,因原告具有無職榮民身分,無需負擔病房差額,其中二百元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直接撥發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另二百元由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負擔等情,有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總企字第0九三0000七四六號函、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九三)關行字第00七0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住院期間,二人病房與健保給付病房之差額費用,均非由原告支出負擔,原告並未受有支出病房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病房費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右下肢外傷住院,傷口癒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出院,因右下肢行動不便,自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轉往關渡醫院療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僱請看一年十月二日轉診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四十天期間屬手術後之復原療養需看護等情,有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七三0五號函、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二)關行字第0五八九號函所附病情查詢回覆單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關渡醫院共計住院七十八天,期間僱請看護支出十四萬零四百元情等,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之看護費十四萬零四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營養費︰

原告復健期間毋須營養品乙節,有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七三0五號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養費十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復健物理治療費︰

原告主張其至正五華中醫診所、同慶堂中醫診所接受物理治療,每次治療費五百元,以一百八十天計算,須付費九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為憑,惟核諸該等收據上關於費用負擔之記載為健保、掛號費0元、自付額0元、合計0元,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每次至上開診所就診,均需自費支出五百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次之治療費計九萬元云云,即無理由,尚不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含工作工資損失在內):

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右下肢外傷住院,當時傷勢為右下肢軟組織裂傷併脫套傷共約二十五公分長、腓腸肌裂傷合併部分肌肉缺失、右側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左下肢後側深度擦傷,當日接受右下肢石膏固定與手術修補受損之皮膚及肌肉,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接受清創手術,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癒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出院等情,有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七三0五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三十八天期間,先後即接受三次手術,足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並非無據,至原告雖另謂以每月八千七百五十四元為標準,其不能工作六十個月之工作損失已達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事故當時有何工作證明,則其謂因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即乏實據相佐,尚不足採,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車禍乃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案發過程,暨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初中肄業,現無工作,其以近七十歲之高齡,猶因被告一時疏忽,受有前開傷害,暨被告為六十六年次,大學甫畢業,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為一九七四0元乙節,有被告所提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九二一0一四0四0號函所附被告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字第一三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被告抗辯稱伊在原告住院之初,有幫原告代繳費用四千元、其後,原告住院期間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又帶一萬二千元的營養金給原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月十五日病患乙○○分別繳交預繳款二千元之住院預繳款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被告此部份抗辯屬實,則被告抗辯稱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伊已支出之一萬六千元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醫療費用支出二萬一千零三十九元、看護費十四萬零四百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計為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一萬六千元,為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准予所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於法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