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張德成被 告 甲○○
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清償本金及繳付利息,並訂於每個月一日繳付。而後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再次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清償本金及繳付利息,並訂於每個月十九日繳付,前後兩次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十點五五,並約定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九五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後即無法繳付本息,兩筆借款各積欠本金二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並依被告請求降息至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五,然屢次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雖未居住本院轄區,惟兩造約定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可稽,故本件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返還借款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