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 告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賴國隆即宏均工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為其承包世益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益公司)所屬之台糖仁德糖廠百貨商場興建工程,委託原告施作「機房空調管及吸音工程」,雙方因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有工程合約書。
(二)原告已依約施作,並按約定就每期完成並核定之數量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份竣工,被告竟就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份之末期工程款請款(金額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於受領上包世益公司所付工程款後,仍不予理會。經原告履催,均未置理。且迄今未將工程進行中所保留之保留款(金額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交還。扣除被告所提退貨折讓證明所載四萬三千三百元後,被告尚積欠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未付(詳如附件一所示)。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保留款及遲延利息。
(三)另依契約約定,原告於領取保留款前,固應開立一張保固金支票予被告(不押日期,授權被告於約定之條件成就後可填寫日期),此張支票既僅擔保性質,並非原告所負債務,自無從為抵銷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十二張、退貨折讓單一份、原告函一份;聲請函世益公司查被告工程款請領相關事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所施作「機房空調管及吸音工程」業已竣工暨驗收一節,被告否認之,是應由原告就前開部分負立證之責。退步言,縱前開工程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竣工,既尚未驗收,被告亦無給付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之必要。況就工尾款部分,依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本工程付款票期,以業主付款給甲方的票期相同。」被告所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前均依約給付,並無積欠事實。尾款部分並未結算完成,原告即進行假扣押程序,業主也未付款給被告,則依前述約定,於被告向業主取得款項相同之期票前,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付尾款予原告之必要。
(二)再者,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工程經甲方及業主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次日起,應由乙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按業主規定,乙方於請領工程款前,應提供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十之保固支票,保固金支票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查本件工程金額為四百八十五萬元,百分之十保固金為四十八萬五千元。承前述,於驗收後原告既需交付四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就前開金額為抵銷之主張。又關於原告主張保留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縱然屬實,且不符合抵銷要件,至少於被告交付保固金支票予原告前,被告亦無返還保留款之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被告申報營業稅相關事宜。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定被告承包訴外人世益公司台糖仁德廠百貨商場新建工程其中「機房吸音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包,原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五萬元嗣追加五百二十八平方米及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破壞吸音完成品所給予之補償費後(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告未領之工程尾款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保留款則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扣除折讓金額四萬三千三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經屢催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亦尚未收取業主給付之工程尾款,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之尾款請求權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至保留款部分,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原告既應交付同額之期票予被告,被告自得行使抵銷權,而無庸返還,另倘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依同條約定,於原告交付同額期票前,被告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定被告承包訴外人世益公司台糖仁德廠百貨商場新建工程其中「機房吸音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包一節,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合約書之真正,既未有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按約定就每期完成並核定之數量開具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受領業主世益公司所付工程款後,迄對於原告所申請九十一年七月份之末期工程款請款(金額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未予給付;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扣得者,為被告對業主之保留款債權,與附件所示第十至十二次工程款無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一)就原告主張,其所承包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竣,被告並向業主領結尾款一節,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世益公司,經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世財字第○一一三號函覆:被告承包本公司台糖仁德廠百貨商廠新建工程,業已完竣,其尾款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領結,亦有該公司函一份附卷可查,堪認為真正。
(二)又系爭尾款,原告已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出具領款金額之發票憑證予被告一節,除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三紙(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結果,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九二○○二八一八四號函覆:被告九十一年七至八月已持前開三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等語,有該所函一份在卷可佐,亦可認屬真正。
(三)即本件工程既經驗收完工,被告並已向業主請領尾款完竣,原告亦依約提出相關款憑證,被告更已持前開憑證向主管機關為稅捐申報,自已符合尾款請領之要件,而無被告所辯條件尚未成就可言。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一節,為有理由。再扣除原告主張可扣抵之折讓金額四萬三千三百元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則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部分: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係載「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辦理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保固期限按業主規定,乙方於請領工程保留款前應提供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十之保固金支票,保固金支票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裂損、塌陷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為乙方施作不良或使用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負責無償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逕行動用該保固金辦理維修工作,乙方不得異議。」等情,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
(二)是以於工作物發生裂損、塌陷或其他損壞,且經查明為原告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並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前,被告並不得動用保固金辦理維修工作。即於前開條件成就前,原告所簽發保固金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尚未發生,被告自無所謂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為抵銷主張可言。
(三)又原告於請領保留款前,依約既應提供結算金額百分之十保固金支票予被告,則於原告未交付保固金支票予被告前(此部分為原告當庭自認屬實,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無返還保留款之義務。即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既先於被告,則於先義務給付完了前,被告所辯原告並不具請求被告履行後義務之權利一節,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