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被 告 甲○設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係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訴訟,並非本於票據債權有所涉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九十年八月版第二十三頁第二行以下及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八十八年十一月版第四十四頁第八行以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李宏明